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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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森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森皓遭羈押的過程:本件被告張森皓不服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的嫌疑重大;他所犯之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依照集團指示犯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因而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的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供出上游,並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滅證串證事由。
又我並無通緝紀錄,亦無海外資產,且家中有患病的母親需要照料,加上迄今已遭羈押8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依法執行二分之一即可報假釋,亦無逃亡的動機。另我的母親患病需要開刀治療,乏人照料,請考量此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之一,在於確保刑罰的執行: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是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㈡關於刑事被告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條「逃亡或有
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刑事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而以預防性犯罪為由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加上確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此外,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四、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的羈押事由,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羈押的必要:
㈠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卷內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本院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的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罪刑,已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核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目前案件尚未確定,即符合預期刑期很高而可能逃亡的積極因素,亦不具備阻礙逃亡的疾病或其他不適合逃亡的消極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經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與第1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即再犯本罪,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的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事實,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五、結論: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仍具備羈押的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是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