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抗告人 魏家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魏家治因犯強盜殺人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欲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有調閱原審法院開庭過程之必要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繳納費用後,准可交付民國九十八年間之開庭錄音光碟,有卷附其所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可稽。惟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一號強盜殺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罪刑,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抗告人遲於一○五年八月五日始提出上開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所為聲請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未敘述正當理由,且無必要性為由,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異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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