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明知其聲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青蓉法官蘇芹英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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