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被告 唐玉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雖係於民國102年2月6日送達,然抗告人實際收到判決書之時間係102年2月9日,故上訴期間應至102年2月22日始屆滿。是本件上訴並未逾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南地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判決書業於同年2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明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原審卷第17頁),並由該址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臺南地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1頁),而該址亦為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據(原審卷第34頁),則上開刑事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甚明。又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原裁定誤載為北區,惟有關上訴期間、在途期間並無不同),依法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臺南地院前開刑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算10日,即計至同年月16日止,惟因該期間末日(16日)適逢星期六,且為年假,依上開有關期間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應順延至102年2月18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向臺南地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暨臺南地院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45頁),其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殆無疑義。又抗告人所述:伊實際係於102年2月9日始收受判決云云,縱或屬實,然依此日期計算,上訴期間亦於102年2月19日即已屆滿,其遲至102年2月21日始提起上訴,同屬逾期而為不合法。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提起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