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期限3年,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雙方約定應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依15%計算之利息,被告若有約定
書第5條各款視為全部到期,由原告依約墊付本貸款被告同
意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並按上開利率
計息總額10%加計違約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乙紙交付原告收
執。惟被告自94年8月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得要求提
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
、約定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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