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此成分與扣案物品難以完全析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號、97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4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68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殆無疑義。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物品與毒品分離後各別秤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物品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前開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物品與其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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