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42號民事裁定,提存8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75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64號)。茲因執行標的已因本院另案95年度執字第36760號強制執行拍定,訴訟已終結,並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6號發函定21日期限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75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634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執字第3676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98年3月27日桃院永民仲98年度聲字第376號函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42號、95年度執全字第3364號、95年度存字第3975號、95年度執字第3676
0號、98年度聲字第376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98年6月29日收受上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之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本件聲請人前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舌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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