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97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往成功陸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與光一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詎乙○○明知肇事,竟未停車查看,且未對丙○○採取必要之救護,即行騎車逃逸,經週遭店家記下車號,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丙○○、目擊證人 王秉豐 於偵查中之證言及本案卷內各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丙○○突然衝出來,其煞車不及,才撞上丙○○,其有詢問丙○○沒事吧?丙○○說沒事,其才離開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當場否認被告所辯有下車詢問之情形,核其所言,與證人王秉豐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節悉相符合,其2人與被告毫無仇隙,豈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足認其2人所證情節應屬真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署基隆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書證附卷可稽。益徵證人丙○○、王秉豐所言確係實情。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丙○○後,明知該情狀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對被害人為分文之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