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荃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王汀文 ,於民國96年4月5日死亡,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甲○○為被告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27日,支票
號碼為SC0000000,以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為付款人,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440,806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6年1月29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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