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日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4日簽發,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6年9月20日提示後遭退票,嗣被告返
還140,000元,尚有60,000元未給付,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片面
指述,顯有未合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抗辯並無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等語,
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空言否認未積欠原告票款,尚無足採。堪信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中之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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