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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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673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段14之4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與原告,原
告依買賣契約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於96年3月1日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期自
96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12,000元(未收押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
,詎被告拖延至96年4月9日始付第1期租金,第2、3期以
後之租金則迄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給付仍
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欠繳租金等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係依買賣
契約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㈠被告與原告合意移轉之事實:原告並未曾施用詐術或對被
告施以暴力脅迫,業經證人丁○○證實,且經台北地檢署
偵查(96偵字第19197號)結束後,認定原告與被告間關
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係於雙方合意下完成移轉,其間
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且無任何可作為原告曾向被告承諾
擔任被告之「人頭」之積極證據,而做出對原告不起訴之
處分。
㈡原告已支付約定價金與被告之事實:原告以系爭房地總價
可貸款之金額貸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除代償被告
原先積欠訴外人土地銀行之1,308,000餘元,另提領現金
48萬餘元,給付被告42萬餘元,原告雖未另支出價金,但
要如何支付買賣價金本係原告得自由運用之事。
㈢若180萬元不是買賣雙方約定的價金,則被告自應當場提
出異議,惟原告(買方)從來不曾接獲被告(賣方)之異
議。反而是被告與證人丁○○一起向原告請求:「可不可
以給邵小姐(指被告)長一點的買回時間?」,最後原告
口頭同意被告有2年的「買回期限」(後於94年10月31日
最後買回期限將屆時,因被告請求,原告同意再延長1年
,即至95年12月1日止。)。原告當時提供給被告「買回
期限」時附帶條件就是,被告除須按月繳交相當於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月付金之租金外,尚需支付得買回期間係爭
不動產之房屋稅和地價稅。
(三)原告並未借名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
㈠原告時任壹零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處於經濟強
勢地位。當時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被告,如何能強迫經濟
強勢地位的原告委屈擔任其所謂「人頭」的角色?而原告
又不曾提出擔任「人頭」的酬勞若干條件。是被告之主張
誠屬無稽。
㈡原告從未曾向被告承諾擔任其系爭不動產之「人頭」,被
告亦從未能夠提出原告有曾經願意擔任其「人頭」承接系
爭不動產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若擔任「人頭」為本件移
轉案重要之交易條件,被告居於保護固有財產之立場,不
可能不要求原告簽立「同意書」或「切結書」之類的證明
文件。事實上,被告也從未曾向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要求,
且原告從未曾向被告承諾擔任其系爭不動產移轉上之「人
頭」,可證本系爭房地之移轉從一開始就是「買賣移轉」
。
㈢訴外人 游雅婷 從未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訴外人游
雅婷才是被告執行買回權利時的人頭(游雅婷是被告生意
往來時認識的朋友)從94年9月間,被告之女兒「 吳佳雯
」以「不願意這麼年輕就揹負這麼重的經濟壓力」、「這
是你(指被告)自己的事」而無法成行;到95年6月初證人
「丙○○」因向原告及被告表達「只願意承接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而無法另外支付15萬餘之差額」而無法成交;
及96年9月中旬被告請求訴外人「游雅婷」執行被告之「
買回權利」之後,因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遭受原告以
「債務不履行」訴請調解回復登記。從訴外人游雅婷於刑
事偵查庭上證詞,係「受被告所託承接系爭不動產,自從
承接系爭不動產後,亦未曾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一
事,可證訴外人「游雅婷」才是與被告「虛偽通謀意思表
示」下承接系爭不動產之「人頭」。
(四)本件租賃契約之簽訂並無通謀虛偽或詐欺情事。
㈠被告與原告前後兩次簽訂「租賃契約」並未曾受到脅迫。
被告於92年12月1日及96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時,過程透明公開。證人丁○○亦於刑事偵查庭上(96
偵字第19197號)證稱,原告並未曾對被告施以暴力脅迫
。且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何須對承租之被
告就租賃一事施以暴力脅迫?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
約」一事,即已說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
原告已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為被告所認知及承認。
㈡交付價金當天,原告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與要求續住於係
爭不動產之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簽約當時有證人丁○
○、丁○○之友人即訴外人 王建興 、原告之職員即訴外人
蘇美如 、 蔡保全 在場,過程既公開又透明。若被告於92年
12月1日當時不認同此份買賣為真,或主張原告未支付全
部價金,又怎麼會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㈢被告於96年09月06日之答辯狀內容指出證人證詞:「如果
被告不出來,他(指原告)就找被告的先生」。原告根據
被告過去繳交租金之不良紀錄,出於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指若被告不出面與原告簽訂租約,則就轉向與被告同住於
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的先生簽約。此並非「脅迫」,被告當
時又非處於不自由。承租戶使用他人之所有財產,本就有
義務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至於租賃契約的內容本就
屬可討論的範圍,若承租人不同意所有權人所開之租賃條
件,要不就是請求所有權人降低條件,要不就是拒絕承租
,豈有既要繼續使用他人所有財產而又不同意所有權人所
開之合理租賃條件,進而向地檢署指訴所有權人「脅迫」
之理。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為被告辦理消費借貸
之「人頭」:
㈠系爭房地被告係於74年6月9日買受而於74年6月26日即完
成所有權登記,被告於買受當時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30
萬元,該筆貸款於82年4月21日清償後,又於82年4月28
日向該行貸款170萬元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5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此一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於92年間,因
被告對貸款本息有遲繳情形,乃希望能辦理轉貸,以解決
困難,遂在訴外人丁○○之介紹下,前抵原告擔任負責人
之「101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惟原告係表
示可作為被告之人頭,而向遠東銀行新莊分行辦理貸款,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權而將所貸得之款項中
之一部分用來清償所積欠原貸款銀行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之款項,此一事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
索引可參。
㈡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若原告係真正之所有權
人,則買賣總價款為何?其付了多少?又其自92年11月25
日取得所有權後,又何以曾過戶予訴外人游雅婷?其後又
再過戶回來?按原告辯稱本案中系爭房地係其向被告買受
云云,惟原告何以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此已與常理常情
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告復稱買價價款為所貸款之金
額即180萬元云云,則原告豈不是未出分文即向被告買得
系爭房地,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通常買賣房地之分階段
給付價款之證明,況其後又陸續指示或要求被告交付或匯
款予原告。
㈢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於92年底辦好系爭貸款手續後,均仍
係由被告所繳納,此一事實有93、94、95、96年之繳款收
據可證,此外亦有94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可參,再者,系爭
房屋水、電費,亦向來由被告所繳納,並仍為被告名義,
凡此亦有相關單據可稽,而查原告於96年7月30日開庭時
所提出之「95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證書」,顯係於被告
繳納後,原告才以名義人身分向稅捐機關申請取得,已不
足以證明係其所繳納,又原告於同日所提出之95年地價稅
之繳款書乃係於其96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96年6
月21日所繳納,顯係臨訟而為,益見其居心所在,而均不
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權利。
(二)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無效?
㈠如上所述,系爭房地係因被告信用不良,而為以原告名義
辦理貸款所移轉登記於原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該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㈡又自原告於92年11月間左右辦理貸款完畢後,被告即陸陸
續續依原告所為指示交付或匯款,其金額總計至少已有67
5,700元(詳見被告所提明細表及所附匯款單及存摺等資
料),且尚有數次係以現金交付原告之公司之會計即訴外
人蘇美如小姐親收而未立據者,此皆係為清償貸款之用。
㈢再者,依原告於96偵19197號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所為
辯解:「其為101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乙○
○所有前開不動產原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
惟因無力繳息還款,至92年10月間已積欠該行庫4個月應
繳款項未還,告訴人擔心遭拍賣,透過雙方友人丁○○牽
線認識,嗣因告訴人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其他行庫轉貸
,告訴人遂與其約定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由其向
其他金融行庫辦理貸款,爾後並約定轉貸後告訴人應按月
支付銀行貸款之本息……,但轉貸後告訴人繳息狀況始終
不正常,均由其先代墊,95年10月31日告訴人所匯之418,
000元,是歸還先前代墊之款項」云云(詳見該案處分書
第2頁第11行起)觀之,已顯現出本件原告亦已坦認被告
於本件所一再堅持主張之事實,那就是雙方之間絕無任何
買賣關係之存在,原告僅係系爭房地登記上之「人頭」而
已,此一事實由其上述所辯稱之「但轉貸後告訴人繳息狀
況始終不正常,均由其先代墊,95年10月31日告訴人所匯
之418000元,是歸還先前代墊之款項」乙節,已彰彰明甚
而無庸置疑。
㈣又證人丁○○於96年7月30日到庭作證指出:「…當時把
土地銀行的貸款轉貸到遠東銀行,因為被告的經濟狀況已
經無法貸款了,所以要找一個人頭,找了一段時間,後來
原告就說用他當人頭來辦,後來就辦好了,當時是說被告
可以找一個人頭再把貸款辦回去」(詳見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及「當時沒有把房子賣給原告的意思,只是
銀行貸款必須有過戶的手續」(見同上筆錄)。
(三)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亦為通謀虛偽或詐欺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原告明知其本非真正所有權人,惟其竟居心叵測,於96年
3月1日以所有權人欲行出租自居,要被告在其預先書就之
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而當時原告係脅迫被告:「如不簽,
則要把這事情(按指整個貸款相關事宜)告訴你先生!」
等語,被告害怕先生受不了打擊沒辦法繼續賺錢養小孩,
而影響到小孩之生活與課業,乃不得不簽名,不意原告竟
依此一契約,欲逼使被告遷讓房屋,並將房屋據為其所有
,原告之所為亦已有觸法之嫌!
㈡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雙方之間所立之房屋租
賃契約亦係應原告之要求甚至係在其脅迫下所簽立(按依
原告所稱在本件中96年3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簽立前。兩
造亦曾簽過房屋租賃契約書,由此實益證兩造間雖立有租
賃契約書,但並非兩造間確有租賃事實之存在,上述事實
,亦經證人丁○○於96年7月30日到庭作證明確:「……
原告說希望被告出來簽契約書,如果被告不出來,他就找
被告的先生……後來被告有來,原告告訴他如果她不簽就
會找他先生……」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另查,原告所提出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份係92年
12月1日所立,租賃期間為92年12月1日至94年12月1日,
月租8,000元;第二份係96年3月1日所立、租賃期間為96
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月租12,000元(按第二份乃係在
原告脅迫下所立),而實際原告、被告間始終並無任何租
賃關係存在,此點觀於在94年12月1日至96年3月1日之此
一期間內並未立有租賃契約,但系爭房屋始終係由被告及
家人所居住,且被告亦無繳納租金之事實等情可明(按被
告所匯款項之金額,遠大於原告所虛構為租金之總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以系爭房
地總價可貸款之金額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遠東商銀)貸款180萬元,除代償被告原先積欠訴外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308,000餘元貸款外,另
提領現金48萬2千元,並給付被告40萬元。
(二)兩造於92年12月1日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依契約書內
所載租賃期間為92年12月1日至94年12月1日,月租8,000
元;另於96年3月1日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內載
為租賃期間為96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月租12,000元。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為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
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租金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欠
租,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兩造於92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
法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而無效: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2年11月2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
與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固據其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1件及土地所有權狀4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兩造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等情,並不爭
執,惟辯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為被告
辦理消費借貸之「人頭」,兩造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
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
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
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基於以下之事證,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
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屬可採: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
人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自須視當事人間有無買賣之意思
並因而支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定。本件原告雖主
張被告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惟就兩造當時約
定買賣之總價金為若干?如何分期支付?以何方式支付?
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兩造間是否確存在系爭房地買賣之契
約關係,已非無疑。而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以系爭房地總價
可貸款之金額貸款180萬元,除代償被告原先積欠訴外人
土地銀行之1,308,000餘元,另提領現金48萬餘元,給付
被告40萬元,此即為其支付價金之方法及證明等情,惟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遠東商銀調閱往來明細分戶帳查閱結果
,原告於貸得前開180萬元後,即代償被告原先積欠訴外
人土地銀行之1,308,862元外,另提領現金40萬元及82,00
0元,除給付被告4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外,尚餘82,00
0元(此金額原告雖主張亦已給付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則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原告顯僅係將原屬被
告所有之房地持以貸款,並將所貸得之款項其中一部分代
償被告原欠之貸款,另將其中一部分款項40萬元交付被告
,其餘82,000元之款項作何用途則未據說明,而前開貸款
方式核與被告所辯僅係借用原告為人頭辦理貸款之情形亦
屬相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原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
方式即係如此,則能否謂此即係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
及證明,顯亦可疑。
㈡次查,被告辯稱其於92年間,因對貸款本息有遲繳情形,
乃希望能辦理轉貸,以解決困難,遂在訴外人丁○○之介
紹下,前抵原告擔任負責人之「101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辦理相關事宜,原告表示可作為被告之人頭,而向遠東銀
行新莊分行辦理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
權而將所貸得之款項中之一部分用來清償所積欠原貸款銀
行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
「當時被告的房子要被拍賣,後來找我希望不要被拍賣…
,原告在幫人代辦信用卡貸款、現金貸款等業務,…被告
當時剛好也是這種狀況,我就介紹給原告,當時把土地銀
行的貸款轉貸到遠東銀行,因為被告的經濟狀況已經無法
貸款了,所以要找一個人頭,找了一段時間,後來原告就
說用他當人頭來辦,後來就辦好了,當時是說被告可以找
一個人頭再把貸款辦回去。」、「(問:被告當時房子有
要賣給原告的意思?)當時沒有把房子賣給原告的意思,
只是銀行貸款必須有過戶的手續。…當時被告有找一個人
頭,原告也把房屋過戶,但是人頭信用不好,所以無法轉
貸,變成房子是人頭的,貸款是原告的名義,當時我勸被
告把房子過戶給他女兒,但是被告並沒有這麼做,後來原
告就把房子再過戶回來。」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原亦
係原告公司員工之王建興證稱:「當時是丁○○介紹我進
去的,原告經營101資產管理公司,主要經營信用卡代償
及財務解套。當時丁○○的朋友就是被告說他房子要被拍
賣,請求我們公司幫助,當時他們在辦公室談,我在辦公
,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公司幫他代償房屋的貸款,原來
說要找一位信用狀況比較好的人頭,來重新跟銀行貸款,
過了幾天我問原告案子如何解決,原告說被告找不到適合
的人頭…」等語;及證人丙○○證稱:「九十五年五、六
月的時候,我請被告到我公司談買房子的事,當時是被告
跟我說他要賣房子,我就約代書,被告就找原告一同到我
公司我們代書就用手機瞭解房子的情況。當時被告跟原告
說要把房子賣給我,並介紹我跟原告認識,代書查詢後說
有向銀行貸款的事情沒有處理好,所以我就想等他們處理
好再說。」、「當時被告跟我說房子是他的,但原告沒有
反駁,所以我認為是被告的。」等語均大致相符,由上述
可見,兩造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顯無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與原告之意思,且被告迄95年5、6月間仍以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及主張權利,原告亦無反對之表
示,則被告辯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為被
告辦理消費借貸等情,應屬非虛。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於92年底辦妥系爭貸款手續後
,均仍係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亦向來由被告
所繳納,水電費繳納之名義人亦為被告而從未變更等情,
亦有被告提出之94年地價稅、95房屋稅繳及補稅證明書各
1件、水電費收據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茍
系爭房地當時確已出售與原告,何以上開稅款仍由被告繳
納?而原告主張當時即約定被告須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和地價稅,作為被告「買回期限」時之附帶條件云云,惟
尚與常情不符,自不可採。
㈣又原告雖因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名義人而背負貸款之債務,
惟於其以系爭房屋所貸得之款項中,除代償被告之債務,
及給付被告40萬元外,另外亦多提領82,000元,是否係作
為其代被告處理前開事務之報酬?亦值斟酌。且被告辯稱
原告於92年11月間左右辦理貸款完畢後,即陸陸續續指示
被告交付款項或匯款,其金額總計至少已達675,700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所附匯款單及存摺等資料等
在卷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支出前開款項亦不爭執,則
該款項茍係作為清償前開貸款本息之用,則被告辯稱伊僅
係借用原告為貸款之人頭等情,即值採信。雖原告另主張
上開金額係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惟就其如何計
算抵付每月租金?其抵付之金額如何計算?何以曾於94年
10月31日要求被告一次支付41萬8千元?凡此原告均難自
圓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㈤再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為原告所有後,其間復於
95年10月2日在原告要求更換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
人游雅婷,其後因游雅婷信用不好,無法轉貸,又再過戶
為原告所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復與前開證人丁○○所證述:「當
時被告有找一個人頭,原告也把房屋過戶,但是人頭信用
不好,所以無法轉貸,變成房子是人頭的,貸款是原告的
名義,…後來原告就把房子再過戶回來。」等語之情節相
符,由是可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過戶與原告,僅係為暫
借原告之名辦理貸款等語,應屬可採,蓋茍系爭房地原來
即由被告售與原告,則其間又何須再過戶於訴外人游雅婷
之名下辦理轉貸?且茍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則被告
既尚未支付任何價金,何以原告即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游雅婷所有?由此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售
與原告,被告僅有買回之權利,而訴外人游雅婷係被告執
行買回系爭房地權利時的人頭等語,應非事實。
㈥末查,被告辯稱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19197號被訴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其為101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乙○○所有前開不動產原
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惟因無力繳息還款,
至92年10月間已積欠該行庫4個月應繳款項未還,告訴人
擔心遭拍賣,透過雙方友人丁○○牽線認識,嗣因告訴人
信用狀況不佳,無法向其他行庫轉貸,告訴人遂與其約定
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由其向其他金融行庫辦理貸
款,爾後並約定轉貸後告訴人應按月支付銀行貸款之本息
……,但轉貸後告訴人繳息狀況始終不正常,均由其先代
墊,95年10月31日告訴人所匯之418,000元,是歸還先前
代墊之款項」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前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1件等影本為證,經核原告之前開供述,與證人丁
○○所證原告為「101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
在從事幫人代辦信用卡貸款、現金貸款等業務等語;及證
人王建興證稱原告經營101資產管理公司,主要經營信用
卡代償及財務解套等語之情節,亦均屬相符,原告原來既
以從事幫人代辦信用卡或現金貸款業務,則被告辯稱本件
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為被告辦理消費借貸等情,亦應係信而
有徵。
㈦綜上,本件原告既僅係借名為被告辦理消費借貸之「人頭
」,則被告辯稱兩造所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
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值採信,則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
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
為無效。縱使原告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
六、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
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出租人固不以物之所有
權人為限,惟必須對於標的物有權占有及使用收益權之人始
足當之。本件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
且原告復從未占有系爭房地或對系爭房地取得使用收益之權
利,則原告自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出租與所有權人即被告。原
告至多僅能就其出名為被告辦理貸款所代墊之款項或所受之
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尚不能以系爭房屋出租人而請
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
七、準此,兩造間縱曾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且被告亦確
未依該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仍不能基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租金,
依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