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提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733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咖啡機產品之買賣契約。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7日向原告訂購「TW-300桌上
型咖啡機」2台(另附贈「瓦倫西亞咖啡豆」1磅、「曼特
寧咖啡豆」2磅、「特級義大利咖啡豆」l磅、「曼巴寧咖
啡豆」l磅、「義大利V豆」1磅、「焦糖瑪奇朵粉」1公斤
裝1包、「摩卡奇諾粉」1公斤裝4包、「義美奶油球」20
顆裝5包、提洛細砂糖」100小包裝1包、「s204調棒」300
支、「12g塑膠匙」200支及「食用罐子」2個等產品)(
以下統稱為系爭咖啡機產品),原告已如數交付,並經被
告簽收無誤。詎料,被告就就上開貨品應給付之款項,均
未為給付,總計積欠新台幣(下同)72,000元,迭經原告
通知催討,被告竟一再藉故延欠。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96年2月6日就已經在被告公司辦理試用試喝,於96
年5月5日,被告公司之 朱家明 來電告知被告將以買斷之方
式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當時訴外人朱家明在電話中表示
時間急迫,請原告務必於96年5月7日將系爭產品送達被告
總公司所在地。原告為求謹慎起見,由承辦業務甲○○於
96年5月7日上午,將系爭產品之買斷及租賃二種方案之差
異分析,傳真予訴外人朱家明,於當天中午電聯訴外人朱
家明確認系爭產品買賣事宜。
㈡原告於96年5月7日提出之系爭產品買斷方案內容為:原告
將全自動研磨咖啡機(型號TW300)兩台售予被告,總買
賣價金為72,000元(含稅),並隨咖啡機附上相關物料。
當下朱家明同意原告提出之買斷方案,惟其另提出買賣價
金於96年6月底匯款及將水桶置於咖啡機下方之二項,原
告承辦業務甲○○為促成系爭產品順利售出,當下即同意
朱家明之要求。至此,兩造於系爭產品之買賣相關細節即
已達成合意。原告承辦業務甲○○立即製作銷貨憑單及發
票,並於當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產品運抵被告總公司所在
地。系爭產品運抵後,由訴外人 蔡嘉紋 簽收,且表示被告
欲採購5台,為何只送2台…等語。此足證蔡嘉紋是在知悉
系爭產品乃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情況下,始簽收原告隨系爭
產品附上之銷貨憑單及發票。
㈢96年5月10日,原告應訴外人朱家明要求,調派員工前往
被告總公司,將一台系爭咖啡機安裝於會議室。96年5月
14日,原告應訴外人即被告總公司二樓樓管Wannie之要求
,再度調派員工前往被告總公司,將另一台系爭咖啡機安
裝於另一會議室。96年5月14日,訴外人即被告之總務李
小姐來電與原告承辦業務甲○○確認系爭產品之總買賣價
款為72,000元,並承諾將於96年6月底以電匯付款。
㈣按衡諸買賣實務,各家公司採購流程與授權規範各異,原
告無從得知被告之相關作業細節。然自訴外人朱家明與原
告洽談系爭產品之買賣事宜起,至訴外人即被告之總務李
小姐告知原告付款方式止,該四位訴外人均為被告聘僱之
員工,而系爭產品亦確實送達被告之總公司,也簽收無誤
。此足證兩造買賣關係存在,買賣契約當然成立。又系爭
產品之交付乃是原告確認被告承諾購買後始發生之事實。
況被告於系爭產品安裝後已開始使用,並將隨咖啡機附上
之咖啡原物料三百杯份全數用完,由此足證被告宣稱兩造
間未成立買賣契約顯屬卸責之詞。
㈤訴外人蔡嘉紋所簽收之銷貨憑單及發票,除詳列系爭產品
之銷貨明細外,同時清楚載明客戶為被告,貨款為72,000
元;訴外人 朱嘉紋 收取系爭產品後,即於憑單上簽名確認
。按被告乃上櫃公司,並極力強調自身內稽內控之嚴謹完
整,訴外人蔡嘉紋顯已具備代為處理被告相關事物之能力
與權責,具備代理被告簽收之權責。被告之抗辯,顯屬卸
責之詞。
㈥又依一般公司冶理程序,例如簽約等重大事項始由董事或
代表人出面旁辦理或用印。然系爭產品其價值不過72,000
元之採購案,以被告如此規模之上櫃公司,不至於須由其
董事、董事長或代表人始有權為意思表示。被告抗辯訴外
人蔡嘉紋無代理權,顯為卸責之詞,況系爭產品之買賣契
約早已於訴外人朱家明要求原告送貨時即已發生。且原告
在前述買賣過程中,與多位訴外人洽商系爭產品之買賣細
節,原告善意且當然認定被告已承諾購買系爭產品,兩造
買賣契約當然成立。
㈦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如有任何問題,被
告自有權要求原告處理,而非以一紙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取
回系爭產品為由,行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之實。況該紙存證
信函之發函日為96年6月27日,距系爭產品交付日已歷時
52天,被告之行為有違一般交易常理。
二、被告主張:兩造間並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㈠原告既為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應由原告就雙方間買賣契
約之成立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未向原告發出採購單:被告為員工人數400餘人之上
櫃公司,內部作業均依照標準作業流程,如有行政採購之
需求均統一由採購詢比議價後發出採購單給廠商,請廠商
emai1或 傅具 確認後回覆,惟本件被告並未將採購單發送
給原告,更遑論由原告email或傳真確認後回覆,足見雙
方無買賣契約存在。
㈢雙方僅進行至是否向原告購買或買受系爭產品之磋商階段
:原告提供給原告之報價單上明示有租賃及買斷之方案,
足見原告係提供被告可承租及買受之邀租,不能因原告提
供被告銷貨憑單即片面宣稱被告有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之
意思表示。
㈣銷貨憑單之簽收人非原承辦系爭業務之人亦非負責採購業
務,簽收僅表示收到系爭產品之事實通知,非買賣契約承
諾之意思表示:從原告於96年6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
知,被告承辦人為訴外人朱家明,然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憑
單簽收人卻為訴外人蔡嘉紋,實則,訴外人蔡嘉紋對於訴
外人朱家明與原告是否有交易或交易內容為何一無所知,
僅因訴外人朱家明當日請假,訴外人蔡嘉紋才代為簽收系
爭產品,然訴外人蔡嘉紋之簽收僅為收到系爭產品之事實
通知,非承諾買受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
㈤縱鈞院認為訴外人蔡嘉紋之簽收係承諾買受系爭產品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並為授予訴外人蔡嘉紋得代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代理權:按民法第27條「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
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
得代表法人。」、「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
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
者,得以公告代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8條之1
、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得代被告
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者,僅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或
其授與代理權限之人,被告並未授予訴外人蔡嘉紋得代被
告為意思表示之代理權,訴外人蔡嘉紋對原告之意思表示
對被告不生效力。
㈥被告發現誤收系爭產品後,即於96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取回系爭產品,惟原告除拒不取回外,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給付貨款,其後被告以貨運方式將系爭產品
送交原告,原告始收回系爭產品。
㈦退萬步言,因系爭咖啡機2台業經被告以貨運方式原告,
若鈞院審酌相關事證後,仍認為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給
付咖啡機之義務應為被告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被告爰就
前開對待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2月6日由總務組長朱家明邀原告等
廠商,在被告公司辦理咖啡機試用試喝活動,其後於同年5
月7日復由朱家明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因而將朱家明指定
之系爭咖啡機及所含附贈之「瓦倫西亞咖啡豆」1磅、「曼
特寧咖啡豆」2磅、「特級義大利咖啡豆」l磅、「曼巴寧咖
啡豆」l磅、「義大利V豆」1磅、「焦糖瑪奇朵粉」1公斤裝
1包、「摩卡奇諾粉」1公斤裝4包、「義美奶油球」20顆裝5
包、提洛細砂糖」100小包裝1包、「s204調棒」300支、「1
2g塑膠匙」200支及「食用罐子」2個等產品如數交付被告
,並經被告公司人員蔡嘉紋簽收無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
貨憑單、統一發票各1件等影本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主張被告於96年
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咖啡機,惟原告除拒
不取回外,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其後被告以貨
運方式將系爭咖啡機送交原告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
1件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應認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2月6日已經在被告公司辦理試用試喝
活動完畢,而於96年5月7日兩造已就系爭產品之買賣相關細
節達成合意,原告始製作銷貨憑單及發票,並於當日下午4
時許將系爭咖啡機產品運抵被告總公司,兩造應已成立買賣
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依被告公司內部作業均依照標準作業
流程,如有行政採購之需求均統一由採購詢比議價後發出採
購單給廠商,請廠商emai1或傅具確認後回覆,惟本件被告
並未將採購單發送給原告,亦未由原告email或傳真確認後
回覆,足見雙方無買賣契約存在,雙方僅進行至是否向原告
購買或買受系爭產品之磋商階段而已等語。是本件兩造之主
要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已有買賣系爭咖啡機產品之合意而成
立買賣契約?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務組組長朱家明到庭證稱:「當時公
司說要採購咖啡機我就找了幾家公司,公司要求操作要容
易,維修簡單,就請了幾家公司送咖啡機來試,聲請人是
最後一家送來的,其他的幾家都已經試過了且當時其他公
司的咖啡機都已經拿回去了,聲請人的咖啡機還有兩台在
公司…」、「當時試飲後我們是覺得聲請人(即原告)的
咖啡機比較適合,我有向公司建議採購聲請人的咖啡機…
」等語,顯見被告公司當時就咖啡機採購之召商、辦理試
飲等事宜,確有授權證人朱家明辦理,且朱家明並將試飲
之結果及向原告採購之建議向被告公司陳報。
(二)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稱:「請證人(
朱家明)證明他在97年5月5日有打電話給我們,說要買兩
台咖啡機,要我五月七日下午一定要送到,我有問他是租
還是買,他跟我說五月七日送去再說,我說這樣的程序不
合公司規定,所以我在五月七日早上十點多有傳真租賃跟
買賣的比較表,我在十二點時,等不到回答,我就打電話
到他們公司,當時是證人接的,他說他們公司確定要買,
因為這樣比較划得來。我們才開始改裝機器,因為他們要
求水要從機器底下吸上來,當天下午處理好就送到他們公
司二樓,當時在二樓時,是由蔡嘉紋簽收,因為他說證人
不在。蔡嘉紋也有說我們公司買五台為何只送二台,且要
我們隔天補送來。五點多我有打電話問證人,證人說沒有
關係,不用管蔡先生所說,剩下我們要買其他機型」等語
,亦經證人朱家明隨即證稱:「當時他送來的機器是從上
面給水跟我們公司的裝潢不合,我們是希望用從機器底下
給水,我們跟聲請人反應他說可以改。我當時是打電話請
他把機器送過來,我們買賣必須以書面下採購單才算正式
的買賣。原告訴代所述其他大致沒錯,但是沒有肯定說要
買。」等語(以上詳本院97年3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由
上述證人朱家明之證詞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可知,
證人朱家明於廠商辦理咖啡試飲會後,確有以電話請原告
將系爭咖啡機產品送至被告公司,且經原告傳真系爭咖啡
機產品租賃與買斷之比較分析表供參考後,復以電話向原
告表示要以買斷之方式交易,並要求原告修改咖啡機之給
水方式等情,應堪認定。
(三)查證人朱家明先前已經被告公司授權辦理咖啡機採購之召
商、辦理試飲等事宜,並於廠商辦理咖啡試飲會,將向原
告採購之建議陳報被告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則朱家明其
後再以電話請原告將系爭咖啡機產品送至被告公司,此時
證人朱家明應已再獲被告公司之授權,決定向原告進行系
爭咖啡機產品之交易,蓋原告咖啡試飲活動既已辦畢,朱
家明又已向被告公司陳報採購原告公司產品之建議,則被
告公司茍無與原告公司進行系爭咖啡機交易之意思,又何
須由朱家明打電話要求原告公司將系爭咖啡機產品送至被
告公司?又證人朱家明經原告公司傳真系爭咖啡機產品租
賃與買斷之比較表供參考後,復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要以買
斷之方式交易,並要求原告修改咖啡機之給水方式,則此
時兩造應已確定系爭咖啡機產品之交易方式為買賣,蓋系
爭咖啡機本身給水方式之修改,係為配合被告公司之要求
而為,茍被告公司並無買受系爭咖啡機產品之意思,原告
斷無冒修改機器本身後造成損失風險之必要,而被告公司
若尚未決定是否與原告交易系爭咖啡機產品,衡情亦應不
會要求原告先行修改咖啡機之可能。則被告辯稱本件雙方
僅進行至是否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磋商階段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四)再者,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5月10日應訴外人朱家明要求
,調派員工前往被告總公司,將一台系爭咖啡機安裝於會
議室。96年5月14日原告應訴外人即被告總公司二樓樓管
Wannie之要求,再度調派員工前往被告總公司,將另一台
系爭咖啡機安裝於另一會議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及原
告主張系爭咖啡機產品交付後被告已開始使用,而隨咖啡
機附贈三百杯份之「瓦倫西亞咖啡豆」1磅、「曼特寧咖
啡豆」2磅、「特級義大利咖啡豆」l磅、「曼巴寧咖啡豆
」l磅、「義大利V豆」1磅、「焦糖瑪奇朵粉」1公斤裝1
包、「摩卡奇諾粉」1公斤裝4包、「義美奶油球」20顆裝
5包、提洛細砂糖」100小包裝1包、「s204調棒」300支
、「12g塑膠匙」200支及「食用罐子」2個等產品,大部
分已經被告用完等情,被告亦自承前開隨咖啡機附贈之產
品,僅餘咖啡豆3包、奶精粉2包,其餘物品均已不知去向
等語(詳本院97年4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咖啡機產品交付及安裝後已開始使用等情
,亦屬非虛。被告辯稱上開物料產品僅作為測試機器使用
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證人朱家明已獲被告公司授權代理被告公
司向原告為購買系爭咖啡機產品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承
諾後,兩造就系爭咖啡機產品之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且
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將咖啡機進行改裝,並派員前往被告
公司安裝完成,被告復已開始使用隨咖啡機附贈之物料產
品,兩造間之系爭咖啡機產品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等情,
尚非無據。
(六)至系爭咖啡機產品之買賣交易總價僅7萬餘元,被告係屬
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依其公司營業之規模,就總價
僅7萬餘元之採購案,是否必須由其董事、董事長等代表
人始有權為意思表示,及是否必須完全依其標準作業流程
,統一由採購詢比議價後發出採購單給廠商,請廠商emai
1或傳真確認後回覆,始能完成買賣程序,顯非無疑。而
依前開說明,已可認為被告公司應已授權其公司之總務組
組長朱家明,向原告為購買系爭咖啡機產品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事後僅以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或其授與代理權限之
人並未授予訴外人朱家明或蔡嘉紋得代被告為意思表示,
及被告未向原告發出採購單及與其公司內部規定之採購流
程不符等情,即謂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顯難採信
。另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朱家明當時有向原告表示購買必須
由採購決定等情,且證人朱家明亦隨後證稱伊有向原告反
應,及當時沒有肯定說要買等語,惟與前述原告與證人朱
家明為買賣系爭咖啡機產品,所進行之電話連繫、確認交
易方式、要求改裝機器、派員安裝及使用系爭產品等過程
,及兩造基於買賣關係而對標的物所為之處理情形等顯不
相符,證人朱家明此部分之證詞及被告之前開抗辯自亦無
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已授權其公司之總務組組長朱家明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
告公司為購買系爭咖啡機產品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承諾後
,應被告要求改裝機器、派員安裝及被告其後亦已使用系爭
產品,則兩造之本件系爭咖啡機產品買賣契約業已因合意而
成立及生效。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依法洵無不合。被告辯稱兩造不成立買賣系爭咖
啡機產品之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六、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
如他方當事人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則對於自己應負之給付
義務,即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本件原告已依債務本
旨將系爭咖啡機產品給付被告完畢,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
明,被告對於其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義務,即無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則被告以原告給付咖啡機之義務應為被
告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因就前開對待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並無理由。至其後被告自行將系爭咖啡機2台以貨
運方式運交原告,則被告對於其已購得之系爭咖啡機2台,
得否依其他方式請求原告返還,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小額訟訴事件,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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