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乙○○於民國96年3月間受被告甲
○○邀約至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之大同公園談判,雙方
發生口角,被告竟夥同其友人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口嘴嚴
重受傷之傷害;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雙方於鈞院96年
板小調字第1450號侵權行為事件96年10月4日調解時,作成
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元,給付方法
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於每月2日各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詎被告於96年11
月份給付5,000元後,即拒不履行後續到期部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000元及自97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云云(起訴狀聲明利息自96年11月12日、97年5月
12日起算,嗣原告於97年4月23日調解時減縮如前述),並
提出調解筆錄1紙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
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第249條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段後段、第380條第1項既分別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
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以訴訟標的若經調解成立,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
三、查原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之損害賠償,既
於本院96年板小調字第1450號侵權行為事件成立調解,即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於被告未按期履行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1項第3款規定,以之為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乃竟不循此實現權利,重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前述規定裁定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