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3號原告蔣O明被告陳O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向原告佯稱其有能力投資並保證獲利,而向原告借款進行投資並稱以獲利償還債務,原告遂於105年11月23日,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向原告報告投資情形,獲利時即應陸續償還借款;若未獲利,被告亦應在106年12月31日將上開本金歸還原告。嗣被告表示投資有獲利,與原告約定於106年1月4日將獲利20萬元匯付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交付獲利,且避不見面,迄今均未還款,是被告應將原告先前交付之130萬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