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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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陳婉榆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更正為「陳婉榆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自己開立於將來商業銀行之帳戶並進而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2月2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002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聽從綽號「 東東 」指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來收受本案告訴人 李逸軒 之受騙款項,並將開款項轉帳至自己其他帳戶進而花用,從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且未必確知綽號「東東」,甚或綽號「東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東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轉出贓款進而花用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就本案犯行,被告與綽號「東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與綽號「東東」聯繫,而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綽號「東東」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無法知悉本案是否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有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綽號「東東」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既在偵詢時中坦認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111年度偵字第38365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0頁)。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逸軒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12月23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害人遭詐欺後,我有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新臺幣2000元轉到我的將來銀行帳戶,這些錢我後來帶小朋友出去玩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第89頁至第90頁〉,此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65號被告陳婉榆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榆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陳婉榆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時48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綽號「東東」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婉榆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李逸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系爭帳戶後,陳婉榆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逸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婉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逸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集團成員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轉帳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編號被害人遭騙匯款時間(民國)詐欺方式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逸軒111年7日5時13時48分許假網路購車之詐術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