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倫前於民國109年間從事殯葬行業,從而以不詳方式獲知 陳耀燦 、 顏清涼 共同持有若干靈骨塔位、骨灰罐、內膽及生前契約等殯葬用品。蔡政倫並無為陳耀燦、顏清涼 仲介 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至109年9月10日前之期間內某時,在臺灣某處,撥打電話聯繫陳耀燦轉知顏清涼見面洽談,隨即向其等佯稱:已有洽得買主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至9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殯葬用品,惟其等須先支付代書費6萬元,且須先支付提領上開殯葬用品完成交易所需提領費及車馬費合計3萬5,000元云云,致陳耀燦、顏清涼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推由陳耀燦先後於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28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王田店附近,各將現金6萬元、現金3萬5,000元交付蔡政倫;蔡政倫復於109年10月初某時,在臺灣某處,撥打電話聯繫陳耀燦,隨即向其佯稱:倉儲加班提領上開殯葬用品須再支付加班費5,000元云云,並由陳耀燦轉知顏清涼此等事由,致陳耀燦、顏清涼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推由陳耀燦隨後在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將現金5,000元交付蔡政倫,蔡政倫即以上開方式向陳耀燦、顏清涼詐得合計10萬元。嗣陳耀燦迭就代書辦理進度催促蔡政倫,蔡政倫卻僅一再拖延、搪塞而始終未為陳耀燦、顏清涼銷售上開殯葬用品,此後更不再回應而失去聯繫,陳耀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耀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政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去找陳耀燦、顏清涼,伊收10萬元是因為他們要買內膽,伊沒有說過要幫他們仲介殯葬用品或請他們找代書,伊沒有要詐騙他們,後來他們沒有要買,在警局時伊有說可以退他們10萬元,但伊的手機被停話就沒有聯繫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217頁、卷二第85至88頁)。經查:
㈠被告前曾從事殯葬行業,並曾於前開時間、地點,撥打電話
聯繫告訴人陳耀燦轉知被害人顏清涼見面洽談,此後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等收取上揭各該款項而總計向其等收取10萬元,嗣被告與其等失去聯繫,陳耀燦即曾報警處理,且被告迄未退還其等任何款項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燦、證人即被害人顏清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75至77、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36至8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收款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該存摺封面、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耀燦手抄及繕打之函文紀錄資料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33、81至83、89、91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與陳耀燦、顏清涼為上開洽談之經過,業據證人陳耀
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顏清涼共有相關骨灰罈、生前契約、塔位及內膽等,伊不知道被告為何知道伊的電話,被告自己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仲介賣塔位的事情,被告說他有買主、可以仲介幫伊等賣這些殯葬用品,大約將近千萬元,伊有同意,並問被告是不是真的有買主,他強調有,伊等有見面談過幾次,他說需要找代書先處理,代書費要6萬元,伊等就於109年9月10日交付現金6萬元,有被告寫的收款證明,9月底又交給他現金3萬5,000元,包含倉儲提領費、車馬費等,當時也有給他鑑定書、授權書及身分證影本委託他去領幫伊等仲介賣的殯葬用品,提領出來是要準備由被告仲介賣給買方,被告只拿回來一樣內膽,大概10月初被告又說倉儲1個禮拜前就要提示,臨時要的話倉儲公司沒有人手可以弄,伊說既然已經有買方要買了就要趕快拿出來,伊等再給他加班費請他趕快拿出來,被告說要5,000元,伊等就付現金5,000元,後續付款沒有簽任何書面,前兩次是顏清涼當場領錢就給被告,第三次是伊身上的錢沒有另外領,顏清涼也有再把錢給伊,後來伊一直追問被告代書到底辦得怎麼樣、伊要看資料,被告說幫伊約代書、要伊去臺北跟代書簽收,結果伊跟顏清涼去臺北中和還是永和,被告沒有到場,他說在什麼地方等代書請代書拿給伊,當時到場的人說他是代書事務所的工作服務人員,他說被告沒有給他錢,並拿金管會文件給伊,主要內容是說因伊之前買賣塔位好幾次沒成功,現在有他介紹的這個買方,為了保障雙方權益跟信任,要買賣雙方各交出67.5萬元給他公司保管,伊當時就起疑了,伊叫他把公文給伊,他也不給伊、不讓伊拍照及影印,所以伊當時只能抄下部分重點內容,被告是沒有提過金管會函文的事情,後來伊要求被告寄殯葬用品的鑑定書還有把錢退還給伊,被告完全沒有還,到目前為止也完全沒有買方與伊等接洽說要買伊等的殯葬用品,反正都沒有結果就對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75至77頁、本院卷二第60至81頁),核與證人顏清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耀燦合夥投資塔位、骨灰罐、內膽及生前契約等殯葬用品,被告可能查到伊等有相關殯葬用品,聯絡陳耀燦要仲介殯葬用品,陳耀燦介紹被告給伊,被告說他是仲介、這方面很熟,說有買方、可以幫伊等處理殯葬用品,伊等與被告見面談用品價位多少、何時可以成交,所有的殯葬用品多少錢,他都有列出來各種明細說要一併成交,列出來差不多800萬元至900萬元,伊當時有問他買主有了嗎?他說沒有問題都已接洽很久了、這個價位沒問題,被告說他跟代書那邊都有交涉過,代書費6萬元、提領費含車馬費3萬5,000元時都要先付給代書才有辦法移轉,需要具備這些條件才有可能成交,交付款項伊也在場,錢都是伊領出來的,還有一次被告去陳耀燦家裡跟他拿5,000元車馬費,這次伊不在場,是陳耀燦先拿錢給他、伊事後再拿給陳耀燦,109年9月10日有寫收款證明,後面兩次沒有簽立收據,後來伊等問被告代書有無辦了什麼,被告說伊等到中和,代書會出示文件,後來有人與伊等碰面,對方說他不是代書、是在代書處服務,並說被告都沒有交任何一毛錢給代書且與代書不熟,又拿金管會的資料還要再繳交67.5萬元,伊當時就認為這一定是詐騙的,伊等說這張能否讓伊等帶回去,他說不行,陳耀燦就趕快抄下重點,後來陳耀燦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說會找時間來找陳耀燦將事情處理好,通過電話後完全都沒有再聯繫、打電話也沒有接,伊等就去派出所報案,被告到目前為止完全沒有幫伊等仲介賣出殯葬用品,也沒有歸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36至60頁)均大致相符。且稽之陳耀燦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前開收款證明,其上確實載有:「茲因貴客戶辦理『殯葬相關資料』,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陸萬元整。」、「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等文字,並經被告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名、用印及記載身份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而上開「辦理『殯葬相關資料』」部分原係經電腦繕打「申購『()』」等文字,卻經被告特意塗改填寫「辦理『殯葬相關資料』」等文字,上開各節除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這是伊當時與陳耀燦寫的收款證明等語可佐(見偵緝卷第133頁),復有前開收款證明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6頁),顯見證人陳耀燦、顏清涼所述當時交付現金6萬元係為委託被告處理殯葬用品乙情確係有據,且此等殯葬相關資料之辦理當非再為陳耀燦、顏清涼申購殯葬用品無疑,否則當時被告等人即無須特地為此塗改填寫上開內容,此外復有陳耀燦所提出其等與被告所指代書人員洽談時手抄之函文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亦堪佐證人陳耀燦、顏清涼前開所述並非虛妄。則綜合印證被告塗改填寫並交付前開收款證明予陳耀燦、顏清涼等情形,再對照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確有為陳耀燦、顏清涼經辦任何殯葬相關資料之紀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本案應已足認證人陳耀燦、顏清涼前開所述與被告為上開洽談之經過始為可信,而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曾以不詳方式獲知陳耀燦、顏清涼共同持有若干靈骨塔位、骨灰罐、內膽及生前契約等殯葬用品,且曾先後向陳耀燦、顏清涼告以已有洽得買主願以800萬元至9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殯葬用品,惟其等須支付代書費6萬元、提領上開殯葬用品完成交易所需提領費、車馬費合計3萬5,000元及倉儲加班提領上開殯葬用品之加班費5,000元等事由,其等始會先後交付被告上揭各該款項而總計交付被告10萬元,然被告經陳耀燦催促代書辦理進度後卻僅一再拖延、搪塞而始終未為陳耀燦、顏清涼銷售上開殯葬用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基此,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為陳耀燦、顏清涼仲介銷售上
開殯葬用品之真意,並覓得買主、確認價格而可完成交易,縱使被告嗣後因故無法促成交易,被告亦應不致有如其所辯全盤否認有此等交易之情形,已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就收受陳耀燦、顏清涼上開款項究係為其等購買內膽、骨灰罐抑或協助其等提領骨灰罐等事項,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緝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一第164頁、卷二第86至88頁),顯見被告完全無法合理說明所指與陳耀燦、顏清涼洽談內容,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向陳耀燦、顏清涼告知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等詞僅係杜撰,被告與其等為上開洽談時應確無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甚明。則被告竟仍告以前揭不實事由,從而對陳耀燦、顏清涼施以詐術而先後要求其等交付上揭各該款項,被告即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致陳耀燦、顏清涼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上揭各該款項,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無訛。至被告前揭所辯,均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能相合,並與被告前開所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則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是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次向陳耀燦、顏清涼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有意為陳耀燦、顏清涼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部分應予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陳耀燦、顏清涼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向被害人詐取前揭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迄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被告復曾迭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屢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15、165、322至327頁、卷二第89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取得合計1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已如前述與陳耀燦、顏清涼達成調解,惟迄未為任何賠償,是此部分達成調解之事實無礙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惟倘被告嗣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