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韻禎選任辯護人周利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0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韻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韻禎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翌(9)日晚間8時56分許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慈慈 」之成年人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佩瑩 」之成年人,其受「吳佩瑩」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代為提款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作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供作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如提領他人所匯入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加以轉手或無摺存入不詳金融帳戶,極可能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使 金流 不易追查而隱匿其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吳佩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負責提款一職,並與「吳佩瑩」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黃韻禎與「吳佩瑩」、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在「大台中臨時
打工資訊網」臉書社團網頁,張貼徵才之不實貼文,致 張雅婷 於翌(17)日上午8時許,瀏覽該不實貼文後陷於錯誤,與張貼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以「單~愷真」、「『總導』協貸-奈奈」、「【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Avery」之身分,對張雅婷佯稱:需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匯款開通云云,使張雅婷持續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00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無證據證明黃韻禎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再由黃韻禎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7時2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某統一超商,提領20,000元(逾越張雅婷所匯1,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抽取其中1,000元作為個人報酬後,將餘款19,000元無摺存入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分許前某時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在「二手買賣物品轉現金」臉書社團網頁,張貼徵才之不實貼文,致 柯燕真 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分許,瀏覽該不實貼文後陷於錯誤,與張貼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Annie采玲」之身分,對柯燕真佯稱:需匯款開通工作帳戶之費用云云,使柯燕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00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無證據證明黃韻禎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惟因台中商銀帳戶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及時圈存帳戶內款項,使上開匯入款項未遭人提領或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柯燕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韻禎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告訴人張雅婷、柯燕真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台中商銀帳戶等情節,另經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時(見111偵21291卷第33-35頁)、告訴人柯燕真於警詢時(見111偵50935卷第33-41頁)指述綦詳(2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雅婷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貼文及留言之截圖照片、告訴人張雅婷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被告與「陳慈慈」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燕真提出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交易應用程式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11973號函及檢附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臺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及臺幣交易明細、同銀行112年1月4日中業存字第1110039217號函與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通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偵21291卷第37-39頁、第43頁、第51-75頁、第171頁,111偵50935卷第43-99頁、第103-105頁,本院卷第197-201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著手詐騙告訴人柯燕真,致其陷於錯誤,並指示其匯款1,00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後,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即得持存摺、印鑑或金融卡,實行提款或轉帳等管領、處分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取得對該筆詐得款項之實質管領力,故被告所參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前開方式開始去化詐欺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台中商業銀行及時圈存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使被告未及領出即為警查獲,此時金流尚屬透明可查,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被告所參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與「吳佩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擔負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提款等職責,分工縝密,並透過相互聯繫、配合,將各次詐欺犯罪之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達詐得財物、掩飾犯罪所得金流之共同目的,渠等所為當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被告2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4頁),衡諸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成員各自有其負責之內容,所知悉之犯罪細節、範圍有所不同,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詐術未必盡同,被告僅擔任提款之末端角色,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在本案各次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全程參與本案各次犯罪過程而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行騙,即難以該款加重要件相繩。
三、被告與「吳佩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2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2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一般洗錢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所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後者同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之行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之。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行為、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情節等,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內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獲取不法利得,並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告訴人張雅婷遭詐騙之款項尚因被告提領後存入不詳金融帳戶而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告訴人柯燕真匯入之款項幸因台中商業銀行及時圈存而未遭被告領出,尚未發生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犯後終究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張雅婷調解成立後,當場履行完畢,得告訴人張雅婷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並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人柯燕真聯繫和解事宜,惜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之行為,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隔非久,惟各次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和告訴人張雅婷調解成立後當場履行完畢,得其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個人行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告訴人柯燕真匯入之1,000元則仍在台中商業銀行圈存中(見本院卷第197頁),告訴人柯燕真日後尚得向銀行申請領回或於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聲請發還以回復損害,並念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迄今未涉任何刑事不法行為,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或行為控制能力應無重大偏離或顯然異常之處,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逕令其入監執行,給予相當期間自我反省、藉由緩刑宣告所具拘束作用,毋寧更能促其自發性改過,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柯燕真匯款1,000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後,台中商銀帳戶即遭凍結,該1,000元迄今仍在台中商銀帳戶內,有台中商銀帳戶臺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4日中業存字第1110039217號函及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通報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111偵50935卷第79-95頁,本院卷第197-199頁),此筆1,000元雖被凍結,然未扣案,復因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內存款金額屬於被告對台中商業銀行之債權,乃被告因參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柯燕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台中商銀帳戶內所圈存金額已發還告訴人柯燕真,應無需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堪以認定。被告所獲取之1,000元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張雅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參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取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3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黃韻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黃韻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