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駖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25、28102、3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1時21分許,欲應徵工作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蔡雅真 」之人(「蔡雅真」於後將其暱稱改為「 謝惟萍 」)聯繫。「蔡雅真」向丙○○稱凡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每本帳戶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報酬,丙○○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日下午2時43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提款卡背面照片傳送予「蔡雅真」,並聽從「蔡雅真」的指令,將該等金融帳戶之密碼予以變更。其後,丙○○又依「蔡雅真」之指示,於111年3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竹市科園門市,將本案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以交貨便的方式寄送予「蔡雅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蔡雅真」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亦無證據可證「蔡雅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等方式容任「蔡雅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蔡雅真」取得本案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目標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16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0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惟萍」之對話訊息截圖(內含本案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提款卡背面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3485號函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225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相關詐欺案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確為某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目標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已成年,且於實行本案犯行前於室內設計公司擔任工務助理一職,月薪約3萬5千元,另有從事實況主、遊戲陪玩等工作,更曾於火鍋店擔任外場服務生,月薪約3萬1、2千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本案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復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罪名)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行為之事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補充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已知悉國內詐騙案件
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達其有和解意願,並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及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103至104、170頁),及本院宣判前,被害人丁○○與被告已有口頭約定,被告須分期賠付被害人丁○○共3萬元等情,亦有本院分別以被告及被害人丁○○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195、199頁),復酌以告訴人乙○○、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後均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節,有告訴人乙○○、戊○○之被害人意見表及本院以該二人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175至177頁),雖被告與告訴人己○○間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及被告尚未賠付賠償予被害人丁○○,仍可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己○○、被害人丁○○之想法,亦有試圖積極參與調解程序,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被害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臨時工,日薪約1,340元至1,38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但須負擔自己的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16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㈡另本案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次提供帳戶等件之行為獲
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要難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目標帳戶證據出處匯款方式1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5日下午8時許,以電話向戊○○冒稱其係大大寬頻人員,並對戊○○佯稱:你的客戶資料因停電導致有混淆之情,更使你的客戶網路年費變成每月1萬2,000元,於12點後即會扣款,須立即使用網路銀行與金管會核對資料云云,續以電話冒充為台新商業銀行人員,復要求戊○○依其指示操作應用程式,並在轉帳選項中輸入偽稱為「授權碼」之代碼,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1年3月5日下午10時31分2萬0,332元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6225號卷【下稱偵字第26225號卷】第31至33頁)2、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6225號卷第27至29頁)3、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畫面照片(偵字第26225號卷第35頁)4、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字第26225號卷第36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225號卷第37至38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225號卷第41至43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6225號卷第45頁)網路銀行轉帳2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5日下午7時47分許,以電話向己○○冒充其係 東森 購物主管,並佯稱:你於去年8月有向東森購物購買商品,但因系統錯誤而重複訂購20筆訂單,為避免信用卡遭盜刷,你應配合銀行上網取消云云,續以電話充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令己○○依其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用程式,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1年3月5日下午10時10分許7萬9,123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8102號卷【下稱偵字第28102號卷】卷第25至27頁)2、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6225號卷第27至2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8102號卷第29至30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8102號卷第31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8102號卷第33頁)6、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照片(偵字第28102號卷第35頁)網路銀行轉帳3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5日下午8時35分許,以電話向乙○○冒充大大寬頻客服人員,並對乙○○佯稱:因停電致系統將你的客戶資料誤植成企業用戶,將扣款1萬5,000元,你須向銀行取消該筆款項云云,續以電話充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客服人員及主任,誆稱:因為你的銀行帳戶認證程序持續失敗,無法取消該筆扣款,須其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個資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1年3月5日下午10時12分4萬9,988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5169號卷【下稱偵字第35169號卷】卷第15至17頁)2、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6225號卷第27至29頁)3、記載轉帳帳戶、時間之明細(偵字第35169號卷第39頁)4、網路銀行之未登摺明細查詢結果照片(偵字第35169號卷第47頁)5、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偵字第35169號卷第50頁)6、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偵字第35169號卷第52、55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5169號卷第57頁)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5169號卷第59頁)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5169號卷第61頁)網路銀行轉帳4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下午7時54分前某時起,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你先前在蝦皮網路商城所購買之流水香爐,因系統出錯重複訂購,若需取消要藉由玉山銀行客服協助云云,並要求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廖達人」為好友,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廖達人」冒充玉山銀行人員,並要求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1年3月5日下午10時9分4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至137頁)2、被害人丁○○遭詐欺、匯款、報案相關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135、138、140、143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146頁)(3)被害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7至148頁)(4)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廖達人」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某處自動櫃員機111年3月5日下午10時10時12分2萬1,122元(不含手續費15元)某處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