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致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欲應徵兼職工作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康佳錚 」之人(下稱「康佳錚」)聯繫。「康佳錚」向乙○○稱凡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每本帳戶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報酬,乙○○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該等金融卡背面均有記載各該卡片所對應之銀行帳號)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康佳錚」。其後,乙○○依「康佳錚」之指示,於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逢科門市,將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均以交貨便的方式寄送予「康佳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康佳錚」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且亦無證據可證「康佳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康佳錚」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容任「康佳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康佳錚」取得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
39、6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求兼職,有與「康佳錚」聯繫,並於111
年5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逢科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每個帳戶每日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康佳錚」,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康佳錚」該等金融卡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正當工作,不會去詐騙別人,以我先前於警詢時所呈的對話紀錄可知我不認識「康佳錚」,且我不知道「康佳錚」的真實意圖為何,我提供帳戶只是單純想要賺錢,不知道對方想要做什麼,而我就是相信「康佳錚」說不會將帳戶挪為其他用途云云。經查:
⒈被告客觀上有為交付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且該等帳戶資料確實供作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
⑴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欲應徵兼職工作而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康佳錚」之人聯繫,由「康佳錚」向被告提議:凡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供「公司」使用,帳戶內無須存有金錢,被告亦毋庸拉客、簽賭及提供證件及印章,凡經「公司」測試帳戶可正常使用,被告即可就每本帳戶於每日領取1,500元之報酬,除提供帳戶資料外,無其他工作內容等語,被告聽聞後,於111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國泰銀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該等金融卡背面均有記載各該卡片所對應之銀行帳號)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康佳錚」;嗣被告依「康佳錚」之指示,於111年5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統一超商逢科門市,將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均以交貨便的方式寄送予「康佳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康佳錚」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3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8、6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7013號函檢附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6235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康佳錚」之對話訊息截圖(含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單據、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之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該等金融卡背面均有記載銀行帳戶號碼】,見偵卷第67至10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康佳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國泰銀行
、中信銀行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推由成年之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內等節,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⑶再細繹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在短時間內遭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確實遭他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各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且相關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已被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既已成年,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該時係在法式餐廳擔服外場及吧檯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自上午9時30分許至約莫晚間10時30分許,下班時間不固定,需要加班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66頁),是以本案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應已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帳戶帳號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提供其與「康佳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以佐其說,惟查:
⑴被告係為求職而向「康佳錚」聯繫,且依「康佳錚」所述,
被告向「康佳錚」所謂「公司」所應聘者,僅係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定期查閱帳戶內金流之「工作」,該「工作」毋庸實際執行其餘勞務工作,更不需以任何知識技能作為基礎;另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康佳錚」時,已有於餐飲業之正職工作,且每日工時逾12小時,月薪約3萬餘元等節,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衡情一般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於金融帳戶人人均可申請,亦毋需付出相當成本之下,單純提供帳戶以作為兼職賺取財物,反倒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無二致,是被告以求兼職遂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以辯,已屬謬論。被告對於本院於審理時質之以「對方要求你提供帳戶金融卡有要求你兼做其他工作嗎?」等問題,答以「沒有,但要定時去刷本子並回報帳戶內的金額,應該是每週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復對於本院詢問「以你自己每月工作22日,每日從早到晚,月薪只有3萬多元之經歷,但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是否不合常理?」等問題,則回覆:是很不合常理,當時提供帳戶是因為報酬很高,且我當時無法再做其他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然被告早已對於上開「兼職」之成本與利潤全然不成比例一事,抱有高度懷疑的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被告於此所辯,無足可採。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出於信任
「康佳錚」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但被告在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地址之情況下,仍僅於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隨即將本案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或傳送予對方使用,然在未詳予查證明確情況下,被告究應如何確保其提供上開帳戶後,將不為非法使用,已非無疑。甚者,被告雖屢以前揭其信任「康佳錚」所稱該等帳戶不會挪做非法使用等語答辯,然被告與「康佳錚」素未謀面,亦不不識「康佳錚」之具體姓名、年籍,亦無查明「康佳錚」所稱公司背景為何,被告竟選擇憑空泛信「康佳錚」提供帳戶即可獲取上述高額報酬之說詞,明顯與常理相違,其所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復於本院時審理時對於本院訊問「當時有其他資金需求
嗎?」等問題,覆以「我想要多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並無存有任何需錢孔急,而因疏於查證,單純出於信賴「康佳錚」之可能性,更證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康佳錚」使用,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人,任令使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而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稱其可提供其在職證
明以佐證其有正當工作,惟迄至本院宣示判決前,被告均無提供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附帶而論,縱或被告有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然其有其他正當工作與否,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欠缺重要關係,反而更得由此推認被告就此幾近零成本之「兼職」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就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共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已知悉國內詐騙案件
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時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丁○○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7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又本院已合法送達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傳票及被害人意見表予告訴人 紀秀珠 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7頁),惟告訴人紀秀珠迄未以被害人意見表表示意見,且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故無以知悉其和解意願;復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次犯行告訴人2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酒商,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㈡另本案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次提供帳戶等件之行為獲
取相當之對價,是無足認定被告有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要難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告訴人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丁○○並假冒係其姪子,要求丁○○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續於同年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 炳宏 」向丁○○佯稱:須借錢還貨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51分5萬元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3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43至4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59至61、119至123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頁)6、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炳宏 」、「炳宏」之對話訊息、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10頁)7、安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0頁)網路銀行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5萬元網路銀行2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起,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係其姪女婿「 王聖儒 」並要求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續於同年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因投資口罩,須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4分許10萬元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2、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0頁)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2、111至115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6、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聯絡人「王聖儒」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05頁)7、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見偵卷第105頁)網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