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皓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裝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皓禹因積欠賭債,急需金錢,竟於民國107年9月間,加入「 楊榮廣 」、「 黃偉倫 」、「 羅旭柏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蔡皓禹擔任該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得領取款項百分之五之報酬,並受領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於107年11月25日至26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冒用「中央健保局員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警林○○」、「陳○○隊長」、「張○○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李惠華,佯稱李惠華涉嫌健保詐騙案,須對李惠華名下帳戶進行監管云云,致李惠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並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26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7-11超商交付帳戶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26日中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蔡皓禹自新竹搭乘高鐵南下抵達左營高鐵站、轉乘計程車於該日下午至上開超商,向李惠華收取如附表所示4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至臺南高鐵站轉乘計程車前往附表所示臺南市歸仁區、仁德區之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附表所示4張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李惠華陷於錯誤而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蔡皓禹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4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得手。嗣因民眾發覺蔡皓禹行跡有異報警,為警於該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攔查蔡皓禹,蔡皓禹當場坦認上開提領款項之情而予以逮捕,致其所領出之款項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並扣得蔡皓禹提領之贓款48萬元、李惠華遭詐騙交付之如附表所示4張金融卡(均已裁定發還李惠華)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
二、案經李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2、14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27至34、53、64頁,本院卷第90、93、141、149、152頁),核與告訴人李惠華證述遭騙經過及指認被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4、79頁),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4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幀(見警卷第8至10、12至23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示證據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贓款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業已承認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
1頁),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楊榮廣」、「黃偉倫」、「羅旭柏」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向被害人李惠華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雖尚未交付上手即為警查獲,致未及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然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堪予認定。另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為51萬元,雖其為警查獲時僅在其身上起出48萬元,惟被告供稱缺少之3萬元是在提領過程中弄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特地需從所提領之51萬元中,先行抽出
3萬元交付其上手之必要,從而前開短少之3萬元,難認已遭被告先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而達洗錢既遂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 惟渠 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被告供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要他在告訴人面前自稱「長官」,讓告訴人認為渠等是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分飾不同角色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被告前去向告訴人詐取提款卡提款,且被告亦供稱「楊榮廣」、「黃偉倫」是其上游集團成員,「黃偉倫」與他接洽,指示他領款;「楊榮廣」是他贓款繳回對象,另「羅旭柏」與他同是提領贓款之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楊榮廣」、「黃偉倫」、「羅旭柏」)等共三人以上,分別冒用健保局員工、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所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輸入向告訴人所詐得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提交該集團成員保管或依指示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向被害人李惠華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雖尚未交付上手即為警查獲,致未及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然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另檢察官雖未就洗錢該罪部分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楊榮廣」、「黃偉倫」、「
羅旭柏」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推由被告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未遂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以實施詐術行
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並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再上繳至水房,並得因此獲得報酬。因認被告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起,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先
後共同詐騙多位被害人,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最早(首次)於107年11月22日13時15分許,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 余淑芳 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余淑芳以行使之,隨後即將現金120萬轉交同集團成員楊榮廣,並從中領取現金6萬元之報酬,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被告業已於108年11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11月26日,足見本案並非「首次」犯行,則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自不應在本案中重複評價,再另論一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述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向被害人李惠華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雖尚未交付上手即為警查獲,致未及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然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及,即有未洽;㈡又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11月26日,與其前揭另案在107年11月22日加重詐欺被害人余淑芳之犯行相較,自非「首次」犯行,則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自不應在本案中重複評價,惟原審於本案中對被告再另論一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分論併罰,且應依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或認有犯罪習慣,應諭知強制工作,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㈠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遂行其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並嚴重破壞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又若非被告提款時,為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即時扣得贓款,告訴人之財產恐怕會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損失慘重,可徵本件犯罪情節非輕;㈡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本件詐得金額51萬元中之48萬元,於扣案後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告訴人(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未扣案之餘額3萬元,被告已當庭返還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或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僅係基層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財物或提領現金,所處尚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之參與程度;㈢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做玻璃學徒,日薪約11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裝0000000000門號SI
M卡1枚,係被告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本案犯罪所用,且前者係被告所有,後者係集團成員交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而被告就該門號SIM卡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告
訴人所有之4張金融卡及帳戶內現金51萬元,其中48萬元現金及附表所示4張金融卡,為警查獲後扣案,業經原審裁定發還告訴人(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未扣案之贓款餘額3萬元,被告於原審108年2月27日審理時已當庭返還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可認告訴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被告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提款金融帳戶│相關證據│├──┼──────┼──────┼─────┼─────────┼────────┤│1│107年11月26│臺南市○○區│60,000元│戶名:李惠華、局號│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日下午4時47│○○路0段│60,000元│:0000000、帳號:│(見偵卷第85頁)│││分至48分許│000號○○郵││0000000之郵局帳戶│││││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照片(見偵卷第97│││││││、99頁)│├──┼──────┼──────┼─────┼─────────┼────────┤│2│107年11月26│臺南市○○區│30,000元│戶名:李惠華、帳號│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日下午5時23│○○路0段00│30,000元│:00000000000之第│(見偵卷第83頁)│││分至25分許│、00號第一銀│30,000元│一銀行○○分行帳戶│││││行○○分行自││(金融卡卡號:0000│提領贓款監視錄影││││動櫃員機││000000000000)│照片(見偵卷第10│││││││1、103頁)│├──┼──────┼──────┼─────┼─────────┼────────┤│3│107年11月26│臺南市○○區│30,000元│戶名:李惠華、帳號│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日下午5時46│○○路000號│30,000元│: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81頁)│││分至49分許│玉山銀行○○│30,000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分行自動櫃員│30,000元│(金融卡卡號:00-0│提領贓款監視錄影││││機│30,000元│00000-000)│照片(見偵卷第10│││││││5、107頁)│├──┼──────┼──────┼─────┼─────────┼────────┤│4│107年11月26│臺南市○○區│100,000元│戶名:李惠華、帳號│左列帳戶存摺內頁│││日下午6時9│○○路0段│50,000元│:000000000000之臺│交易明細(見偵卷│││分至15分許│000號臺灣銀││灣銀行帳戶│第87至88頁)││││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監視錄影│││││││照片(見偵卷第89│││││││、91、93、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