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940號)遭扣押之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肆張,均應發還被害人 李惠華
理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皓禹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參與「 楊榮廣 」、「 黃偉倫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1月25日至26日,冒用「中央健保局員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警 林嘉慶 」、「 陳國良 隊長」、「 張文傑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被害人李惠華佯稱被害人涉嫌健保詐騙案,須對被害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進行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該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於26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7-11超商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後,該集團成員即於該日中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自新竹搭乘高鐵南下抵達左營高鐵站、轉乘計程車於該日下午至上開超商,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4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再搭乘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轉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仁德區之各該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附表所示4張金融卡輸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告知之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4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得手,嗣因民眾發覺被告行跡有異報警,為警於該日下午
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仁義路交岔路口處攔查被告,被告當場坦認上開提領款項之情而予以逮捕,並扣得被告提領之贓款48萬元及被害人所有遭詐騙交付之如附表所示4張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被詐騙經過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37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復坦認扣案現金48萬元係自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4張金融卡提領之贓款無誤,對該款項返還被害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66頁),則扣案之48萬元款項及如附表所示4張金融卡,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被害人被詐領之款項及被詐騙之財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自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1│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2│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3│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4│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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