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簡鴻翔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加入吳銘(其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何健祥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其負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匯款金額後,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領取詐騙金額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報酬為領取詐騙款項之1%。簡鴻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年10月11日10時39分許,以電話聯絡 林玉霦 ,佯稱為其友人急用現金為由云云,使林玉霦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建榮(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玉霦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即由吳銘指示簡鴻翔,於同日12時56分許起至同日59分許止,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里路○○號統一興生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附近,即將贓款交付予 吳啟銘 ,藉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詐欺集團隱藏犯罪所得。簡鴻翔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嗣林玉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玉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簡鴻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第202頁、第277頁至第27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霦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各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7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4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經查,被告知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所提領者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其領款、交款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提領款項行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於法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㈣被告與「何健祥」、吳啟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3000元,其餘提款部分均交回
上手,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就被告領得之報酬3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其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為洗錢行為時,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是被告就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首次領款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成立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
㈡另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前經本院107年訴字第33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該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案檢察官顯係就業經已起訴之前案,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7號偵查卷宗│他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63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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