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2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000元;㈡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96,00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先、備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99年2月25日變更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於任一被告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上開說明,此變更聲明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與原告之女兒 卓慧貞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
往穩定曾論及婚嫁,原告因兒將被告乙○○視如己出,當被告乙○○於86年間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86年至
87年間,先後借款予被告乙○○150,000元、296,000元、350,000元、500,000元,並匯入被告乙○○位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乙○○再以同樣的理由借得500,000元、850,000元,亦請託原告匯入另一被告即乙○○之父親甲○○之帳戶內,總計2,646,000元。被告乙○○於出國後曾於新加坡寫信自承對原告負有債務,信函中第三列所載「我知道那筆錢的日期已到,而我答應您的承諾也沒有做到,我亦知這必定帶給您莫大的困擾」其中所指那筆錢即係被告乙○○開立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因當初原告借貸此筆50萬元予被告乙○○時,自身手頭亦不寬裕,故此筆50萬元金錢係原告向他人借款後再將所借款項貸予被告乙○○,為作為擔保,方由被告乙○○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收執,而支票所載發票日87年7月10日已到,被告乙○○就其向原告之借款係分毫未清償,其後至88年1月15日時方以前揭信函提及此事。再者,由該信函第二頁所載「今年四月初我會回台灣工作,屆時我會工作來償還的」亦足資證明被告乙○○已承認對原告借貸一事,至若其他借款部分亦有匯款資料可資為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借款2,646,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縱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消費借貸關係尚難以證明,惟據匯
款單及支票所示,被告乙○○係分別受有原告匯款15萬元、29萬6千元、35萬元及有50萬元之資金往來(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務),被告甲○○亦係受有原告分別匯款85萬、50萬元,故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受有前揭金錢即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乙○○應返還不當得利2,646,000元(即15萬+29萬6千+35萬+50萬=129萬6千,再加計被告甲○○135萬元)予原告;⑵被告甲○○應返還不當得利135萬元(即85萬+50萬=135萬)予原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前兩項於任一被告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原告之女卓慧貞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84年
間開始交往,感情穩定而論及婚嫁;因交往之始,卓慧貞之父(原告之夫)即因中風而未工作在家療養,故於其交往期間,被告乙○○為照顧原告一家,非但支付卓慧貞生活費用,甚於卓慧貞兩個弟弟(原告之子)退伍後,亦應卓慧貞之要求,為其二人各添購摩托車一部。尤有甚者,於上開交往期間內,原告曾請託卓慧貞向被告乙○○借款30多萬元用以修整家中頂樓佛堂,該筆款項被告乙○○均以現金支付,而未曾要求原告開立收據亦未曾向其催討,然原告及其女竟食髓知味,遂於86年間,由卓慧貞開口向被告乙○○表示家中需要用錢,並稱其母(即原告丙○)欲向被告乙○○借款20
0萬元,因被告乙○○基於與卓慧貞交往穩定並已論及婚嫁,不疑有他於是同意出借該筆款項,又因金額龐大之緣故,因此被告乙○○並未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而於86年4月7日以匯款方式匯入2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中。因被告乙○○同意借款後即將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且款項出借後原告如何使用,被告乙○○毋須且亦無從過問,是以該款項如何使用,是否另匯入他人帳戶,被告等人均無從置喙。從而,原告所指「經乙○○請託,於隔日即4月8日即轉匯至第三人帳戶內」,應有所誤會,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15萬、29萬6千元、35萬元款項部分:此三筆匯款確為
原告匯入被告乙○○帳戶,且該款項乃係原告用以返還前開向被告乙○○所借用之二筆欠款(整修佛堂之30多萬元以及
200萬元)。被告乙○○之所以催討該欠款,乃係因86年6月下旬,卓慧貞之奶奶親口告知被告,卓慧貞早在外與另一名男子同居而有劈腿之情事,故被告乙○○不甘心再繼續當冤大頭,遂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要求卓慧貞協助處理。原告雖自知理虧,惟當時仍向被告乙○○表示,其無力清償全部款項,但允諾有錢即會陸續歸還借款,並非如原告書狀所載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此觀該三筆借款匯入被告乙○○帳戶日期,均晚於前開借款匯入原告帳戶之日期,可為佐證該匯款記錄乃為原告用以還款予被告乙○○;並非被告乙○○積欠之借款。
㈢關於50萬元借款與支票部分:原告所提出50萬元支票和其所
提匯入另一被告甲○○帳戶之50萬元部分,二者為同一筆款項,此款項係因原告陸續歸還被告乙○○前開三筆欠款共計
79.6萬元後(15萬元+29.6萬元+35萬元=79.6萬元),原告所借之欠款仍有150多萬元尚未清償,因此被告乙○○乃不斷向原告及卓慧貞母女二人催討借款。原告及其女當時則向被告乙○○表示無力清償剩餘款項,惟若被告乙○○急需用錢,可由被告乙○○開立支票供其向他人融資調現以為清償欠款,且其日後會將支票票面之金額匯入被告乙○○支票存款帳戶以負責過票,被告乙○○無庸擔心支票跳票,嗣經原告及其女表示可調現之額度為50萬元,故請被告乙○○於開立支票時,填寫金額為50萬元。被告乙○○當時一心只想催討借款並未經周密思索,即同意上開建議,並開立同額支票乙張交原告收執,嗣後經原告通知被告乙○○其已以該票向他人借得款項50萬元,並請求被告乙○○提供帳戶給原告以供匯入該筆款項之用,被告乙○○遂提供另一被告甲○○帳戶供原告清償借款之用。被告乙○○又於88年中發現,卓慧貞乃周旋於被告乙○○與訴外人 蔡金淵 之間,並無誠意接受被告乙○○之挽回,因此下定決心與之劃清界限,此時方拒絕再度為原告換票展延票期,並要求原告按時將票款匯入被告乙○○支票存款帳戶中,原告則表示無力將票款匯入被告乙○○支存帳戶中,然亦保證該張支票絕不會有人提示付款,且付款期限經過後,被告乙○○得自行撤銷付款委託。被告乙○○於付款期限經過後即撤銷付款委託,此後歷經10年期間,未曾有人向被告乙○○請求支付該筆支票票款,足認該筆5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乙○○向原告所借貸之任何借款,而係原告為返還積欠被告乙○○之欠款,方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
㈣關於85萬元借款部分:
該筆款項為被告乙○○知悉卓慧貞與他人同居劈腿之事實後,請求原告返還之欠款,且在被告乙○○要求下,原告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原告既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亦須先就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等事項負擔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加以舉證證明,則被告等人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若果本院認為,原告如無法證明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但仍有不當得利成立之可能,則同理前列第一次第200萬元之匯款係為原告向被告乙○○所為之借款,若認被告乙○○無法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消費借貸,亦應同等評價為原告有不當得利,被告乙○○即得主張以該筆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之部分,爰以本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女卓慧貞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曾於84年間開始交往,感情穩定而論及婚嫁。
㈡被告乙○○曾於86年4月7日以匯款方式匯入200萬元至原
告之帳戶中,於翌日即4月8日原告即轉匯至訴外人戊○○帳戶內。
㈢原告於86年至87年間,先後匯給被告乙○○150,000元、29
6,000元、350,000元、500,000元,被告乙○○位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原告另匯款500,000元、850,00
0元,予另一被告即乙○○之父親甲○○之帳戶內。㈣原告持有由被告乙○○於87年7月10日所簽發票號DC000000
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
㈤被告乙○○於88年1月15日寫下「伯母(即本件原告)…我
知道那筆錢的日期已到,而我答應您的承諾也沒有做到…今年四月份我會回臺灣工作,屆時我會工作來償還的,希望您再次給我補償的機會」書信給原告收執。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於86年至87年間,先後匯給被告乙○○150,000
元、296,000元、350,000元、500,000元,被告乙○○位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原告另匯款500,000元、850,000元,予另一被告即乙○○之父親甲○○之帳戶內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及匯票證明為證,被告對上開匯款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上開匯款記錄,並無法立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就該2,646,000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㈢再者,原告雖另主張以被告乙○○於於88年1月15日寫下「
伯母(即本件原告)…我知道那筆錢的日期已到,而我答應您的承諾也沒有做到…今年四月份我會回臺灣工作,屆時我會工作來償還的,希望您再次給我補償的機會」書信(見本院卷第37頁-37頁背面),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惟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亦僅載明「我知道那筆錢的日期已到,而我答應您的承諾也沒有做到…今年四月份我會回臺灣工作,屆時我會工作來償還的」等字樣,不無法推論兩造間對於上開匯款確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致。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就2,646,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不足取。
㈣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
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可供參酌。
㈤經查,原告之女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原告多次為前揭匯
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經本院闡明收受匯款之原因為何,被告乙○○辯稱:伊曾於86年4月7日以匯款方式匯入2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中,原告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200萬元,始陸續為前揭匯款行為等語,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戊○○到院證稱:伊之金融帳戶雖於86年4月8日收到原告所匯入200萬元,然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且上開金融帳戶並非伊在使用,而係由丁○○之會計 連久慧 在使用,被告乙○○與連久慧均為中興證券之同事。另一證人丁○○到院證稱:伊根本不認識原告,而乙○○是中興證券之員工,連久慧則是證券公司指定來幫忙伊記帳、接單及買賣股票,伊同時擔任金主角色,買賣股票時伊共使用20幾個人頭帳戶,戊○○之帳戶有被伊及連久慧使用。被告乙○○曾於86年前後從伊之帳戶盜領1,800萬元,伊印章與存摺均由連久慧在保管,聽說是乙○○積欠地下錢莊錢才盜領上開款項,經伊催討後有還清1,800萬元,至於被告乙○○還款之金額如何取得,伊則不清楚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167頁背面),足認被告乙○○與連久慧有一定之交情,否則如何能輕易盜領丁○○戶頭金額1,800元,且被告乙○○對於連久慧使用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而證人戊○○與原告並不認識,若非被告乙○○之指示,原告焉能得知戊○○之金融帳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6年4月7日之匯款200萬元,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在被告乙○○之指示下轉匯至戊○○帳戶內,應屬足取。
㈥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於86年至87年間,先後匯給被告乙○
○150,000元、296,000元、350,000元、500,000元,被告乙○○位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原告另匯款500,000元、850,000元,予另一被告即乙○○之父親甲○○之帳戶內,原告之女又與被告乙○○交往且曾論及婚嫁,足認有一定之熟識,否則原告豈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被告乙○○轉匯200萬元金額之用,又原告上開匯款則僅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由此間接事實之推論,被告等人自應就上開收受匯款之原因,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被告雖抗辯200萬元供抵銷之用,然並不足取,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各自匯款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有不當得利之適用,應屬足取,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伊與被告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4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至於原告既於86年至87年間,先後匯給被告乙○○150,000元、296,000元、350,000元、500,000元(合計1,296,000元),被告乙○○位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原告另匯款500,000元、850,000元(合計1,
350,000元),予另一被告即乙○○之父親甲○○之帳戶內,被告等人復未能提出其有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1,296,000元、被告甲○○應返還1,350,000元予原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並無不合,諭知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江文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