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則字第75號、99年度執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其繳納保證金後,本院將其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再經新竹地檢署函知逾期逃匿則沒入保證金,仍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此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516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命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資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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