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麗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竊盜案件經撤銷緩刑後與上開詐欺、竊盜罪接續執行,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麗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黃氏 隨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桌上鐵盒內之現金,然於王麗美甫抓取上開鐵盒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紙鈔之際,即為黃氏隨發現,並上前抓住王麗美握有前開現金之手,王麗美則隨即鬆手,始未得手,其並趁黃氏隨打電話通知其先生 曾振添 到場之時,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氏隨報警處理,而經警查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麗美對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手申到鐵盒內拿了500元及1000元不等之紙鈔後,隨即被黃氏隨發現,黃氏隨抓住伊的右手,之後又去打電話,伊就馬上離開等語,核與證人黃氏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的手進去鐵盒內抓錢,伊就抓住被告的兩隻手,抓緊之後,又打電話給伊的先生,被告聽到伊打電話,就一直往外跑,最後騎機車跑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二卷第46頁至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第27頁),足證被告竊盜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王麗美於竊取鐵盒內2000元之際,適為黃氏隨發現,而上前抓住王麗美之手並制止其犯行,然王麗美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以另一隻手及身體推撞黃氏隨而施以強暴,嗣因王麗美與黃氏隨拉扯致所竊得之現金掉落現場,王麗美則掙脫逃逸而未遂,因認被告王麗美涉犯刑法第
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29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立法意旨將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第1520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準強盜罪之成立以被告對被害人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且該強暴、脅迫行為已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據。然查,本件證人黃氏隨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當時是一手抓被告、一手打電話給伊的先生,被告是趁依打給伊先生時,往外跑而騎機車離開,被告是單純掙脫抓住她的手,被告沒有撥開伊的手,被告也沒有打伊,而伊並沒有受到任何傷害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徵被告雖於行竊之際為黃氏隨發現後,其固然為脫免逮捕而逃離行竊現場,然於案發當時並未對黃氏隨有何強暴、脅迫等致使黃氏隨不能抗拒之舉動,故本件被告逃離現場行為核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準強盜罪云云,自有未合。
四、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7年上第509號判例、18年上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氏隨證稱:被告將2000元剛從鐵盒內拿起來時,伊就已抓住被告的手,所以被告就把2000元放開,所以沒有拿走錢,而該2000元(紙鈔)就掉落在鐵盒內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7頁),是被告雖有自鐵盒中竊取2000元,然於上開現金移轉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前,其犯行即為黃氏隨發現並予以阻止,足見被告尚未取得對上開所竊現金之持有狀態,亦堪確認,故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尚屬未遂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4項、第
1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前開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及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