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大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大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至少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末段應補充「朱大宏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第12~13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大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吳憲銘 死亡,使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其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號被告朱大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二96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大宏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途經翠華路與逢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致與同向在右行駛,途經上址準備左轉由吳憲銘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擦撞,吳憲銘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憲銘之配偶 王素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大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吳憲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嫌,辯稱:當時死者騎乘之機車與伊同向且行駛在外側車道,不知何故死者突然左轉,伊閃避不及就撞上。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30張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1份在卷可考。又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吳憲銘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致死罪責。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死亡,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復有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等情狀,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4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