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敬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敬彥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牌0面」應補充為「車牌0面(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敬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且為貪圖小利,收受他人竊得之車牌0面,使追贓困難,所為均不足取,且所竊自小客車價值甚高,惟念其經查獲後,均經各該被害人分別領回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0面,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其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此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931號被告楊敬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84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敬彥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 林仁智 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0日0時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7日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街32號前,竊取 陸紹銘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上開來源不明之LV-9168號車牌0面,供己代步用。嗣陸紹銘即發現車輛遭竊,而於99年3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報警,旋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楊敬彥親友住處臺南縣西港鄉(現改制為臺南市西港區)金砂村下宅子忠義宮後面空地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後車牌上方板金處(編號15)採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楊敬彥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紹銘訴由台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敬彥矢口否認有於上揭不法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住處看電視睡覺,當天下午有去臺南縣西港鄉金砂村下宅子的內祖母家看他們,後來要去忠義宮拜拜時,在空地看到那台BMW的車,伊是 好奇才 走近查看,發現車門門鎖沒有鎖,且車牌用膠帶貼著,伊有進入車內翻找物品,也有打開後行李箱,但沒有拿任何東西,因為怕會惹麻煩,所以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㈠上開自小客車於查獲當時所懸掛之LV-9168號車牌0面係被害
人林仁智所有,於98年12月10日0時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林仁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被告楊敬彥亦坦承有看到上開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係用膠帶貼上等語,足徵系爭車牌客觀上係贓物且被告對於上開車牌之來源非合法且係贓物一情應有認識。
㈡又警方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牌上方鈑金處採獲指紋1枚,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楊敬彥左拇指指紋相符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50370號鑑定書及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顯於系爭車輛失竊後24小時內密集直接接觸系爭車輛與車牌,殆無疑義。
㈢再查,被告楊敬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
位置,於99年3月17日2時24分許,係出現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220號,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曾出現在告訴人陸紹銘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竊地點附近,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在住處睡覺等情詞,委不可採。
㈣末查,本件被告既於案發之際出現於車輛失竊現場附近,且
於車輛失竊後24小時內即密切接觸車輛與車牌,繼之車輛於被告親友住處附近尋獲,則系爭車輛乃被告所竊,並於竊得後旋即改懸系爭車牌至為明確,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陸紹銘、被害人林仁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敬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請分別量處其竊盜罪嫌6個月有期徒刑,贓物罪嫌5個月有期徒刑。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楊敬彥涉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罪嫌,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非止竊盜一端,或收受、故買等原因均有可能,在無法排除被告之抗辯全然無法採信之情形下,本諸罪疑惟輕,尚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婉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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