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貳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貳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該部分犯行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詎甲○○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止,在基隆市○○○街○巷○○號十五樓及彰化縣○○鎮○○路廢棄空屋內等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三至五次,連續施用多次,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基隆市○○○街○巷○○號十五樓及彰化縣○○鎮○○路廢棄空屋內等地,以玻璃管燃燒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廢棄空屋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十五樓,二次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合計二十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五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二次均經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煙檢字第九一一一二三號)、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基衛檢字第一六0七二號)二紙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海洛因,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320001527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合計淨重0‧六五公克)、注射針筒五支、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合計二十四公克)、吸食器二組在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該部分犯行並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強制戒治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除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一日及前四日內各施用一次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起訴外,其餘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各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二十四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為違禁物,依法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針筒五支、吸食器二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甲○○雖於審判中自承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均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因該部分犯行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四號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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