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44號上訴人利華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8月1日以「ang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睡眠用眼罩、服飾手套、禦寒手套、腰帶、吊褲帶、綁腿、圍裙、鞋釘」商品,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商標分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ANGEL」、第910336號「HARMONIESPORT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服飾用手套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7年7月30日商標核駁第30881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主張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不構成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商標「近似」,應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不得就商標之每一部分分割比對,且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況所謂近似,原指兩商標因無顯著之特徵足資辨識,在一般常人之印象中極易引起混同誤認而言;倘使有一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可言,此有本院71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可憑。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標示商品之使用態樣均使用於衣飾吊牌及標籤上,且必定同時出現「ange!」及「鐵塔設計圖形」部分,故絕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於「ANGEL」或「鐵塔設計圖形」單一商標混淆認定之可能,是以原判決將系爭商標分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ANGEL」商標上之外文「ANGEL」及註冊第910336號「HARMONIESPORT及圖」之「鐵塔設計圖形」商標圖樣相較,而認系爭商標對於每一據以核駁之商標均構成近似云云,顯有違前揭本院71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原判決業已審究:二商標皆以鐵塔作為圖形之設計主軸,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本件商標分別與據以核駁二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則其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分別與據以核駁之每一商標之商品係來自相同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理由無非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加以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