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1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
9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利華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14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日以「ang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睡眠用眼罩、服飾手套、禦寒手套、腰帶、吊褲帶、綁腿、圍裙、鞋釘」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分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ANGEL」、第910336號「HARMONIESPORT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服飾用手套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7年7月30日商標核駁第30881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不構成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商標「近似」,應就商標
圖樣為整體觀察,不得就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或分割)比對,且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況所謂近似,原指兩商標因無顯著之特徵足資辨識,在一般常人之印象中極易引起混同誤認而言;倘使有一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之可言;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之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此為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41
9號判決及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判例所明示。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亦同揭櫫,臚列出8項參考因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且是否構成商標近似,應就其外觀、讀音及觀念加以觀察之。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ANGEL」商標,
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angel」,圖樣構成近似;另商標圖樣之圖形與註冊第910336號「HARMONIESPORTS及圖」商標,兩者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並不構成同一或類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系爭「ange!及圖」商標圖樣內容為一鐵塔圖樣後加上angel,除與「ANGEL」商標英文字母最後一字不相同外,字型為英文小寫更與其不同。而與「HARMONIESPORTS及圖」商標部分,除鐵塔部分位置不相同外(申請人之商標將鐵塔置於開頭英文字母前,而「HARMONIESPORTS及圖」之商標將鐵塔至於商標中間與英文字母重疊),英文字母亦不相同。且類似巴黎鐵塔之標誌,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得作為商標專用之依據。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設計意匠,均相距甚鉅,原告實際使用該商標於衣飾吊牌及標籤上,必定同時出現鐵塔及ange部分,無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誤認之虞。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商標圖樣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
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ang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鐵塔設計圖形右接未經設計之外文「ange」,並搭配一驚嘆號「!」所組成,而其外文字尾「e」字母後所緊接之驚嘆號「!」雖略經造型設計,惟與外文整體觀之,其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不失為「angel」之設計型態,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ANGEL」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NGEL」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angel」,僅大小寫字體之差異;又本件商標圖樣上之鐵塔設計圖形,另與據以核駁註冊第910336號「HARMONIESPORT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以鐵塔作為圖形之設計主軸,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二者亦有其相近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
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耳罩、襪子、睡眠用眼罩、服飾手套、禦寒手套、腰帶、吊褲帶、綁腿、圍裙、鞋釘」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及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男女服裝、腰帶、鞋子、童鞋、皮鞋、靴鞋、圍巾、領巾、領帶、帽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相較,依社會通念,功能性質上,均屬人身禦寒蔽體物,商品均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㈣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
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訴稱據以核駁註冊第910336號「HARMONIESPORT及圖」商標圖樣中之類似巴黎鐵塔之標誌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註冊乙節,查據以核駁註冊第910336號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3款之規定,核屬另案,原告以此置辯,顯不足採。
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混淆誤認之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本件原告之「ange!及圖」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鐵塔
設計圖形右接未經設計之外文「ange」,並搭配一驚嘆號「!」所組成,而其外文字尾「e」字母後所緊接之驚嘆號「!」雖略經造型設計,惟與外文整體觀之,其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不失為「angel」之設計型態,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ANGEL」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NGEL」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angel」,僅大小寫字體之差異;又本件商標圖樣上之鐵塔設計圖形,復與另一據以核駁註冊第910336號「HARMONIESPORT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以鐵塔作為圖形之設計主軸,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本件商標分別與據以核駁二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原告雖主張比對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
不得就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或分割)比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設計意匠,均相距甚鉅,原告實際使用該商標於衣飾吊牌及標籤上,必定同時出現鐵塔及ange!部分,無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誤認之虞云云。
然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ange!及圖」所構成,亦即由一鐵塔設計圖形右接未經設計之外文「ange」,並搭配一驚嘆號「!」所組成,是其「ange!」或「鐵塔設計圖形」部分,無論那一部分均分別為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主要識別部分。若分別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ANGEL」或「HARMON
IESPORT及圖」之鐵塔設計圖形相較,雖略有部分差異,然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謂易於分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每一商標均應屬單獨構成近似之商標,是本件並非以兩種商標共同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而係以系爭商標對於每一據以核駁之商標均構成近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不可能分割單獨使用,因此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㈣其次,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
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睡眠用眼罩、服飾手套、禦寒手套、腰帶、吊褲帶、綁腿、圍裙、鞋釘」商品,分別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ANGEL」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腰帶、鞋子、童鞋、皮鞋、靴鞋、圍巾、領巾、領帶、帽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及另一據以核駁註冊第910336號「HARMONIESPORT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等商品,均為人體保暖禦寒之相關商品,其在用途、功能、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即二者商標商品間應存在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
㈤綜上所述,衡酌本件商標分別與據以核駁之每一商標圖樣近
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等因素加以判斷,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分別與據以核駁之每一商標之商品係來自相同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認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首揭法條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於原告訴稱據以核駁註冊第910336號「HARMONIESPORT及圖」商標圖樣中之類似巴黎鐵塔之標誌號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註冊乙節,查據以核駁註冊第910336號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3款之規定,核屬得否另案對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評定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而於據以核駁商標未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撤銷其註冊前,均有拘束本件商標不得註冊之效力,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本件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