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遭會員倒會,致須向銀行借貸以償付會款,且須負擔自己及家人生活開銷,常入不敷出,遂以債養債應急,終至積欠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723,000元,而資產僅現金40萬元及不固定之薪資所得,顯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中華商業銀行185,8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4,759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4,17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2,412元、荷商荷蘭銀行66,02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69,983元、美商花旗銀行143,394元暨利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81,364元暨利息、違約金、聯邦商業銀行88,442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327,
696元、安泰商業銀行579,558元暨利息、板信商業銀行66,585元暨利息、違約金、遠東銀行75,442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情,有上開銀行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80頁、第141頁、第165頁、第182頁、第198頁)。另本院函詢萬泰商業銀行結果,該行並未函覆聲請人積欠之金額,惟聲請人自承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款項為60萬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應為2,745,736元。又聲請人主張其除現金40萬元及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足徵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甚明。
四、然查,聲請人主張其有40萬元現金得構成破產財團等情,固提出發票人為 林進益 、面額40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發票日96年10月29日之支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39頁),然就上開40萬元之來源,聲請人到庭先稱:其經親友資助40萬元,現金放在家中云云;嗣改稱:其以上開40萬元現金與不知名之友人換票,錢存在銀行,在何人帳戶其並不知情云云;又改稱:錢放在其子甲○○郵局帳戶云云(詳本院卷第13
7頁),前後顯有矛盾。而上開款項倘係聲請人親友資助以供組成破產財團,聲請人應無隱瞞該等款項所在之理。又證人甲○○到庭證稱:渠嬸嬸 陳玉蘭 於96年2月間匯款50萬元至渠帳戶,宣稱要給聲請人用,渠不知該筆款項來源及用途等語(詳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渠帳戶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163頁)。則該筆款項金額顯與聲請人所述不符,況證人甲○○亦無法確定該筆款項之用途,自難遽認聲請人確實擁有現金40萬元以供組成破產財團。又聲請人主張其有薪資所得等語,固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39頁),本院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7頁)。然上開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為進弘企業社,扣繳義務人為 佘淑滿 ,有該憑單可資佐證,而佘淑滿為聲請人之妻,目前無業,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並不固定乙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查(詳本院卷第14頁),從而,自無從以上開憑單遽認聲請人現仍有上開收入。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其餘薪資收入,自難遽認其有薪資所得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五、況縱認聲請人確實擁有上開40萬元現金以組成破產財團,然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而應優先清償,業如前述。而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必須支出各項費用,而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4至5萬元。另聲請人與其妻佘淑滿育有3名子女,其中長女 李佩嬬 業已出嫁,長子甲○○已成年並可自理生活,僅次子 佘立宗 雖成年,惟就學中仍需仰賴聲請人撫養,而聲請人之妻亦無業,亦需聲請人供給生活費用乙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
159頁),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僅須扶養其配偶及次子佘立宗。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22人,消費支出為
532,306元(詳本院卷第201頁),可知高雄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165,312元,則如聲請人獲准破產,其依破產程序於1年內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為535,936元(165,312×3+40,000)。而聲請人雖謂現有臨時工薪資收入可資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不足採信。從而,如准許聲請人破產,則其每年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本人與家屬之生活費用共計535,936元,不但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反而徒增破產費用之支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梨敏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