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易字第1932號判決、83年易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前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年15日,於94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5年2月27日將其甫申請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於○○鎮○○路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於95年3月2日13時4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謊稱甲○○之信用卡因欠款,必須匯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95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匯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於同月6日匯款12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證人 卓瑞仁陳讚益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基本資料、存簿資料、最近交易資料。
(四)被害人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明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使用自身之帳戶,而借用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悉該人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分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之意旨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則限於行為人故意犯罪,始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然本案事實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或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本件帳戶借予其友人卓瑞仁云云,嗣後始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8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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