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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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帳戶販賣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因缺錢花用,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內,將其於當日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其後,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聯展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新世界投顧」、「興威科技」之名義,向甲○○寄送刮刮樂中獎之詐騙文宣,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接獲上開詐騙文宣後,乃撥打詐騙文宣所載之電話號碼,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先後向甲○○佯稱:中獎者須匯錢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取全額獎金;需購買公司股票成為股東,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二十八日,先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龍山郵局、芳苑王功郵局內,依照指示分別匯款四萬元、九萬零二百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科罰金事項,應與罪行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科罰金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於同年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固應予以減刑。然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始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圓環旁緝獲,而到案接受審判,此有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各一份在卷為證,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 員簡 字第 430 號(94.08.24)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緝 字第 32 號判決(96.08.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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