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35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斐章銘 同上被繼承人 林清林 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慶榮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5)為被繼承人林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清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權時,自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紅毛港業經行政院核定為高雄洲際貨櫃中心,並以民國96年6月完成遷村交地為目標,聲請人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辦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及房屋拆除作業,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本件之被繼承人林清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85年3月19日即已死亡,其於紅毛港遺有房屋須辦理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及房屋拆除等作業。茲因被繼承人生前係單身並無子嗣,且其係於67年間即由其養父 林保 收養,而林保早於74年間亦已死亡,至於被繼承人之生母甲○○雖尚健在,但因收養關係未終止,亦法並無繼承權,致其無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因無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可資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致其房屋補償差額救濟金無人繼承,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清林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聲請人執行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發放及房屋拆除及確保當事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紅毛港遷村服務手冊、會議紀錄等各、被繼承人生父母及養父母之戶籍資料各1件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養父既已死亡,其生前又為單身並無子嗣,且無親屬會議可資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係辦理紅毛港遷村房屋補償差額金之機關,故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清林已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故遺產管理人如選任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熟悉之人自屬適宜。本件經本院依詢問律師公會登記之李慶榮律師後,其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李慶榮律師係具律師身分之人,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另其行為亦須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綜上各情考量,本院為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處理等問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清林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