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88年度毒聲字第4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6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前於95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黃埔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香菸1支(起訴書均誤載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香煙可佐,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香菸1支(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