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被告黃俊陞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命令應履行事項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23分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61巷之友人住處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261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修正後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