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許,在位
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區公有零售市場路邊」更正為「於111年10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市場內」。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
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3時11分許」更正為「同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9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蔡明春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蔡明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於行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養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075號被告蔡明春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區公有零售市場路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13時11分許,於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林口路口處時,不慎與 吳庭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坐搭載簡子旋)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蔡明春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