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濮如灝
余金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濮如灝於民國112年8月11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余金蓮,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放任右後座乘客即被告余金蓮於該處下車;而右後座乘客即被告余金蓮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後座車門。適告訴人 鍾佳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見在其前方之被告濮如灝倏然停車,遂往右偏駛欲超車往前停等紅燈,即遭被告余金蓮突然打開之右後座車門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濮如灝、余金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濮如灝、余金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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