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104年7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張朝仁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067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6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