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倧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倧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列之「竊取之,得手後」、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列之「竊取之,得手後」均修改為「竊取得手。嗣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倧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互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件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下手行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吳政修 、 戴延年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