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陳韋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起訴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是不具訴訟能力,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於原告下方載列法定代理人(父 陳正宗 、母 呂春足 )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前開事項之起訴狀及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