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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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仍舜 上訴人即被告 李禧元 上訴人即被告 李春松 上訴人即被告 李煒鈞 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航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智強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上當事人間因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玖佰柒拾伍萬壹仟捌佰零陸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
┌───┬───────┬────┬──────┐│地號│104年公告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新北市│116285元/㎡│775.77㎡│9997/120960││泰山區│││││明志段│││││452│││││地號││││├───┼───────┼────┼──────┤│新北市│70600元/㎡│21.18㎡│9997/120960││泰山區│││││明志段│││││452-1│││││地號││││├───┼───────┼────┼──────┤│新北市│130000元/㎡│29.37㎡│31/216││泰山區│││││明志段│││││461│││││地號││││├───┼───────┼────┼──────┤│新北市│130000元/㎡│40.87㎡│31/216││泰山區│││││明志段│││││464│││││地號││││├───┼───────┼────┼──────┤│新北市│70600元/㎡│9.15㎡│31/216││泰山區│││││明志段│││││475│││││地號││││├───┼───────┼────┼──────┤│新北市│130000元/㎡│106.93㎡│55/1512││泰山區│││││明志段│││││463│││││地號││││├───┼───────┼────┼──────┤│新北市│130000元/㎡│55.77㎡│55/1512││泰山區│││││明志段│││││473│││││地號││││├───┴───────┴────┴──────┤│總計:0000000+123583+547968+762528+92712+││505654+263727=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