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李仍舜
李禧元 李春松 李煒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玫 上訴人 林子航 訴訟代理人 秦振翔 視同上訴人 李秋良 (即 李見朝 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師 (即 李見朝之 承受訴訟人) 李文章 (兼李見朝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位 李明道 郭建宏 李榮曜 李榮進 李榮春 李榮照 李榮泰 李麗卿 李銘崇 李美琴 李美珍 李美娟 李滿滿 李林薰 林澤民 李鉉禾 李皆興 李美麗 李如婕 李礽村 李礽壽 李礽煥 黃宗楷 邱劭旗 鄭豊斌 李美瑜 李昊澤 被上訴人 張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52、425-1、461、
463、464、473、4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李仍舜、李禧元、林子航、李春松、李煒鈞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李明位等人,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起訴時固以原登記共有人李見朝為共同被告,惟李見朝於原審繫屬中之105年7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3頁),且李見朝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李見朝為當事人,續對已死亡之李見朝為送達(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91頁)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李見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重訴字卷㈡第132頁),而於106年1月26日逕對李見朝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裁定
命李見朝之繼承人李文章、李秋良、李文師續行訴訟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已生承受訴訟效力。惟因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上訴人已表明廢棄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故本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李見朝之前揭繼承人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並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