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櫻 (原名: 黃雯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文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文櫻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區○○里○○路與保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蔡雅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穿越,因而蔡雅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黃文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使蔡雅惠人車倒地,致蔡雅惠受有上顎軟組織撕裂傷共5公分、右上側門齒、犬齒斷裂、右上門齒牙冠斷裂、頭部外傷、口唇部撕裂傷併牙齒斷裂、臉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文櫻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吳國銘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1-52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44頁、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張與告訴人蔡雅惠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20-22頁、9頁、14-19頁、10-11頁)。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號00-000大貨車於路口十公尺內之轉角處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猶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又上開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XC-922大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佐 (本院卷36-37頁),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文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吳國銘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13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致告訴人蔡雅惠所受傷情非輕,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自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且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於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但屬較少車道一方之交岔路口,穿越時未先行避讓,亦有過失責任,又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責任比例、賠償數額暨給付方式未有共識,並非被告有意逃避,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自陳離婚,獨自撫養三位尚在學之子女,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6頁),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4年度 司沙小調 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司沙小調字第24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2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被告亦懇切面對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已給付3萬元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本院卷26頁、30頁);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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