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3年度信裁字第189號」應更正為「93年度信裁字第188號」、第8行「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應補充為「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13至14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4至15行「嗣周士凱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為警逮補」應補充為「嗣周士凱於105年3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因另涉組織犯罪等案件為警拘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士凱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現從事裝潢業、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被告周士凱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18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凌晨0時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士凱因另涉竊盜等案件為警逮補,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士凱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查時之供述。│採尿送驗,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係於10││││5年2月27日,在我光華街住處││││施用的云云。│├──┼──────────┼─────────────┤│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18ng/│││對照表(代碼編號:T1│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629│││050136號)及台灣檢驗│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他命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周士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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