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宗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宗澤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U-8651」,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北向56公里處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時有 王至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JE-6697」,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許宗澤上揭車輛同向前方,而遭許宗澤車輛由後追撞,王至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挫傷、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嗣許宗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宗澤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至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105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節,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