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羅桂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經營養雞場,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以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六次,被告於借款時稱收到貨款約一個月左右可還款,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匯款五十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同年四月十日匯款十一萬元、同年五月十日匯款十五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五萬元、同年六月九日匯款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合計共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元,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本院據原告聲請核發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七九二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表示:此項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六件為證,被告未具體舉證,空言尚有糾葛,自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