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M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M0二五五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要停車,所以坐於車上以雙腳著地前進方式找地方停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機器腳踏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六分騎乘BHM─四二二號重機車,行駛於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三段路口之人行道,經警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細繹該照片,異議人確係騎車行駛於人行道上,而有前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其係要停車云云,然縱係要停車,理應以牽行之方式停放,而非以騎乘方式停放,否則勢將危及行人安全,是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騎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情事無訛,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前開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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