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五號民事裁定,提存四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乙○○及丁○○則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之聲請,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存證信函,其寄送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五樓,惟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丙○○係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五十一之二號六樓,且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相對人丙○○是否確實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五樓,經該分局查復丙○○並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街○○號五樓,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一六二七二五五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受催告後未為行使。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關於相對人乙○○、丁○○部分,雖聲請人已於實施執行程序前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未執行證明書,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返還其提存物,無庸裁定之規定,惟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係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三人提供三十三萬四千元之擔保後,始得對相對人三人之財產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茲本件相對人丙○○之部分,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人無法取回擔保金,而相對人乙○○、丁○○部分則因擔保金無法分割,自亦無法取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