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Y一0二四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因紅燈右轉違規(該部分裁罰並未異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紅燈右轉,一時心慌,心想從停車場右轉駛離,那知員警從後快跑過來抓住,致異議人上衣撕破(並非員警上衣撕破),異議人已停車接受取締,並無拒絕停車之行為等語。
二、查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經警揮手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異議人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駛離,遂為員警上前攔停並發生拉扯等情,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一六四一二四七○○號書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中亦承認其逃離之事實,足認異議人確有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至於異議人爭執是伊上衣撕破而非員警上衣撕破乙節,然其既不影響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實,自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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